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某某、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审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并无不当。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