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经理。
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工作内容为清扫路面。2013年11月11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8653.1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金额为516208.19。其中:1、医疗费318653.18元;2、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80%+1)=402391.8元;3、鉴定费2500元;4、误工费40元/天×261天=10440元;5、护理费130元/天×365天×20×80%=759200元;6、营养费30元/天×293天=8790元;7、伙食补贴30元/天×293天=8790元;8、交通费1000元;9、医疗器具费:146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及金典公司辩称:被告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原告受雇于被告,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金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出事后被告已经垫付272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法律依据、证据不足,部分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工作内容为清扫路面。2013年11月11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另查明,被告系金典公司下属机构,非独立法人。被告因原告受伤垫付各项费用272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个人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雇主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肇事所引发,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时间过长,请求予以减少。鉴于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尚未发生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暂定八年为宜。八年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可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四、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所应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其中:1、医疗费318653.18元;2、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80%+1)=402391.8元;3、鉴定费2500元;4、误工费40元/天×261天=10440元;5、护理费130元/天×365天×8×80%=303680元;6、营养费30元/天×293天=8790元;7、伙食补贴30元/天×293天=8790元;8、交通费1000元;9、医疗器具费:14652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40000元;以上合计1110896.98元。赔偿公式:1110896.98元×50%-272000元=283448.49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3448.49元。
二、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11元,原告负担1411元,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