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潭民一初字第17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
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以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程序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不同意在本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将对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重新申请劳动仲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