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信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上海冰科机电有限公司与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4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冰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X路XX公寓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华信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X路**/div>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冰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南通华信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签订《空调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南通华信生产的空调设备8套,总价款1,195,580元。 签约后,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定金6万元,另于4月19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根据合同交提货期的约定:提货日期为定金到达卖方帐户后60天;付款条款:支付定金6万元外余款1,135,580元应于发货前7天通过银行向卖方分批支付,即被告应于2015年3月9日前支付,但被告实际未能履约。 为此,原告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日期到期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3个月内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委托律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间的空调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就违约事宜协商一致。 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产生了如下经济损失: 1、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与南通华信间以“某某木业模压车间”、“某某木业”、“某某财经大学”项目名义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违约。原告向南通华信支付了定金180,160元及预付款33,840元,合计214,000元,除已提42,300元货物外,其余至今未能收回,此外还有可能要承担其他方面的违约责任,此部分权利因原告尚未与南通华信间达成结帐协议或法院判定,故暂作保留; 2、合同总价款1,195,580元扣除已部分交付货物的价款44,780元后未履行标的的价款为1,150,800元,而原告向南通华信的订购价为900,800元,扣除已交付部分货物的价款42,300元后未履行标的的价款为858,500元,两者之间的差额292,300元系原告在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 现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292,300元。 被告辩称,根据“买方在发货前7天分批支付”的付款约定可以说明发货期是由原告决定的,付款应由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已履行的2台设备也是先由原告告知发货指令然后被告再付款的,所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不成立。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已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曾与被告联系,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第三人协商其离职的问题,可能会影响对被告的供货。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正式向被告发函,称原告不具备授权经销商的资格。同年6月4日,第三人再次致函被告,向被告说明原告未向被告发货的剩余6台设备第三人将不再向原告供货),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在收到第三人的两次函后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均不能给出交货期的保证。于是,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设备款115,220元(被告已付16万元,扣除原告在2015年4月18日已交付的两台设备款44,780元),但未果。2015年8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认为,原告虽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但鉴于其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多收的设备款应予返还,故要求判令其返还该款。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一、后续设备原告是可以继续供货的,但由于被告既未要货也未打款,故原告才未供货;二、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关系紧张作为原告不能供货的事由不成立。原告与第三人间并没有解除合同,也不存在销售区域限制的问题;三、被告反诉称与原告进行过交涉一节并不属实;四、从第三人给被告的函中可以反映出原告付给第三人的货款可以作为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予以扣除,现被告要求原告退款系重复主***。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2015年4月,第三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将与原告在“某某财经项目”合同中的2套空调机组送至位于浙江海宁的某某财经学院某某校区。接货的是被告方的项目经理***。货到现场后,被告就询问后续空调的交货事宜,但第三人发现第三人与原告就“某某财经项目”合同中的空调数量只有4套,少于原被告间的销售合同。按照第三人公司内部规定,销售部门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需通过公司内部的报备审查,只有报备了的合同才能继续履行。由于上述第一次送货至某某校区后通过审查发现“八萃木业”等两份合同是虚构的(这两份合同项下的空调型号与原、被告间合同中其他4台空调型号是一致的,由于客观上不存在八萃木业这个项目,所以可以判定是通过虚构项目来完成某某财经项目所需要的设备),且当初**既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第三人的销售业务员,故可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利用其身份将一个项目分拆成了三个合同所签订,并没有通过第三人内部报备,是不能履行的,故第三人在2015年5月26日和6月4日两次以联络函的方式告知了被告,至于联络函中提到原告不是第三人在浙江省的授权经销商,那只是针对该项目回应被告交涉的问题,只是一个托词,其实并不存在授权委托问题。真正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就是因为内部审查是虚假报备。之后,第三人与被告在2015年8月27日另行签订了合同,将原被告间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了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就浙江某某财经学院某某学院某某校区的“**”空调采购工程签订了一份《空调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由第三人生产的总金额为1,195,580元的8套空调设备,其中EHID780R内机和EHOS780R外机2套,单价125,790元,计251,580元、6ERM1230R2套,单价153,780元,计307,560元、5EIH150F1500/5EDOF150R2套,单价22,390元,计44,780元、6ERL2160R2套,单价295,830元,计591,660元;交提货期:本合同提货期为合同签订且定金到达卖方帐户后的60天;付款条款: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付6万元,作为定金,其余1,135,580元应于发货7天前通过银行向卖方分批支付;卖方应履行的职责:负责将货物运至浙江某某财经学院某某学院某某校区工地,运费由卖方负责,并在出厂/装运前3天通知买方;违约责任条款中有“如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日期到期之日起三个月内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事项。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彼时还身兼第三人销售业务员的身份,故合同沿用了第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 因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空调设备亦需向第三人采购,同时为了规避第三人内部对销售人员的管理,**将与被告间的合同内容分拆成三个项目与第三人签订了三份《空调销售合同书》,其中,在“某某财经大学项目”的合同中约定的空调设备为:6ERL2160R2套,单价216,900元,计433,800元、5EIH150F1500/5EDOF150R2套,单价21,150元,计42,300元;在虚拟的“某某木业模压车间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空调设备为:EHID780R内机/EHOS780R外机2套,单价82,300元,计164,600元;在虚拟的“某某木业(二)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空调设备为6ERM1230R2套,单价130,050元,计260,100元。上述原告向第三人采购的三份合同总金额为900,800元。原告也已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在与原告签约的当日即向原告汇付了6万元定金。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汇付了10万元。4月18日,第三人按照原告的指令将2套价值44,780元的5EIH150F1500/5EDOF150R空调设备运至某某校区。此后,第三人与原告间产生纠纷,第三人以原告跨区域销售为由不同意继续向原告供货。同时,第三人于2015年5月26日和6月4日两次致函被告,称原告不是其在浙江省的授权经销商,没有在浙江省区域内销售其空调的权利,实际经营人**已从其公司离职,出于维护其公司**品牌的形象等因素,同时鉴于第三人与原告间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第三人表示不可能向原告提供被告采购的空调设备,故第三人向被告表示决定由其来继续履行完成原被告间的采购合同。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第三人只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设备款1,035,580元。至于16万元的已付款,第三人表示由其与原告另行协商,并称协商结果不影响第三人对被告的承诺。 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为由通知被告双方间的《空调销售合同书》终止履行,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同年9月28日,原告涉诉。 另查,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原被告合同中剩余的6套空调设备,总金额1,035,580元。其中EHID780R内机/EHOS780R外机的单价为115,790元、6ERM1230R的单价为103,780元、6ERL2160R的单价为298,220元。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均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空调销售合同书、付款凭证、律师函、原告与第三人间的三份空调销售合同书及付款凭证、第三人致被告的联系函、第三人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结合原被告沿用第三人格式合同中“交提货期”、“付款条款”及“卖方应履行的职责”等条款的文义及已履行部分的实际情况可以反映出双方采用的交货方式应为原告送货,并应在出厂/装运前通知被告,再由被告在发货前付清全款,然后原告按照其与第三人间的合同约定将货款付给第三人并指令第三人送货至工地所在的某某校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备好货物并已通知了被告。客观上,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下去的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原告产生了纠纷并不再向原告供货所致,故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为由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从第三人致被告的联系函可以看出,第三人的本意仅仅是接替原告的角色来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的空调销售合同,而并无与被告重新协商价格之意,至于继续履行的方式是要求被告在扣除已付原告16万元的基础上再付余下的1,035,580元即可。而从被告角度,该提议并不损害其任何利益,因为被告的合同目的无非就是用1,195,580元去购得8套空调设备。再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总额也恰好是1,035,580元,说明被告与第三人已就第三人在联系函中提出的建议达成了合意。虽然被告在审理中称与作为生产商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金额小于和作为经销商的原告签订的合同金额是合理的,但本院注意到,在被告与第三人间合同中型号为6ERL2160R的单价298,220元明显高于原被告间合同中的单价295,830元,可见,被告以一般性的市场买卖规则来主张其所谓的合理性并不适用于本案。综合前述论点,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单价和总额应认定是为了拼凑1,035,580元而设定。被告最终依然是通过变更交易主体用1,195,580元获得了相同的合同目的。至于被告前期付给原告的16万元则应由原告与第三人间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但已与被告无涉。 综上,原、被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冰科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人民币292,3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冰科机电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人民币115,220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5,684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