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18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漫画家,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1239号综合楼2-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简称移动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282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8年11月5日进行了询问。***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移动公司、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移动公司在侵***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移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合理支出5500元,合计15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作者知名度、涉案作品的艺术性、社会影响力,赔偿数额明显过低;2、移动公司侵权过错明显,侵权时间长,传播范围广,性质严重;3、一审判决和一审法院其他同类型判决数额差距较大;4、一审判决合理支出216不足以赔偿***的合理支出;5、一审判决在致歉声明以及诉讼分担上均存在错误。
移动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微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移动公司、微梦公司在侵***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移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包含律师费4500元、公证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以供稿人账户登录视觉中国网(网址为×××.vcg.com)显示有涉案作品,上传时间:2011-10-20;该账户基本信息显示真实姓名:***。***亦提交了上述作品的电子文件,显示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移动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就是***,无法确认证据中的署名“***”与***是同一人。
2015年6月9日,经***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5)许天证民字第4602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湖州移动”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涉案微博账号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显示认证信息:移动公司。该微博账号于2013年9月5日发布的一条微博内容为“【丢手机后,一定要改绑定密码!】……嫌疑人**以手机号码为凭找回密码,网购7台苹果手机。警方提醒:丢了手机,绑定在手机上的信用卡,支付宝等应尽快改密码!网页链接”,该微博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未予署名,该微博转发量为15、评论量为1、点赞量为0。该公证书共计对包含涉案微博账号在内的73个新浪微博进行了公证。
一审庭审中,***确认移动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作品。
为证明其知名度,***提交了人民网观点频道原创漫画“***专辑”网页打印件及获奖证书复印件两份。
***提交12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其中500元的公证费;***另主张5000***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微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微博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不存在的说明,***对此不持异议。
移动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电子文件、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发票、证书复印件,微梦公司提交的说明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及网页发表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确认,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移动公司辩称***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移动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涉案微博账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侵犯了***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要求移动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刊登致歉声明的位置及期间,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不再全部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移动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作品为漫画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创作难度,系***智力劳动成果的体现;第二,涉案微博内容发布时间较早,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第三,***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第四,移动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用于与其业务相关的宣传;第五,涉案微博转发、评论、点赞量极低,受关注程度较低。综合以上意见,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主***费,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律师出庭进行了相关的诉讼工作,确保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鉴于本案为***起诉包括移动公司在内的多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诸如起诉等事项为整体一次性完成,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诉讼代理的工作量,兼之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故一审法院将酌情支持律师费200元;***主张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由于其在同一公证书中对包括涉案微博账号在内的73个微博账号进行了公证,故一审法院将根据公证的实际情况对公证费予以分摊为16元,不再全额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且**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移动公司、微梦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开支2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移动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赔礼道歉的方式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赔礼道歉的方式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移动公司在未经许可且未标注作者的情况下,于其新浪微博账号上发布含有涉案图片的微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且未支付报酬,亦未署名,侵犯了***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其中,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移动公司应当向***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请求改判移动公司在侵***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与持续时间,应当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等因素确定。移动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上发布含有涉案图片的微博,该微博转发量、评论量和点赞量均很低,可见移动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均十分有限,且涉案微博已经删除,未对***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移动公司在涉案侵权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致歉,该致歉方式足以弥补其未在涉案微博中署名给***造成的损害;且因涉案侵权行为系通过新浪微博实施,故一审法院判决移动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首页发表声明赔礼道歉的方式并无不当。***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独创性及创作难度、侵权人主观过错、是否用于商业宣传以及侵权时间、程度、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在一审中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5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及律师出庭等诉讼相关情况,酌情确定合理开支216元,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航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宋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