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1民初8714号
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76号嘉信华庭5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57421A。
法定代表人:熊自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媛,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政通路79号农贸综合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AK3MERXA。
法定代表人:高合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藜藜,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媛,被告好又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藜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电梯设备价款26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920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0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62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告金奥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好又多公司(甲方)签订《好又多超市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贰台杭州西奥自动扶梯电梯设备”,总价款380000元;“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99000元;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62000元”;“若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则按应付款部分总额的2%月利息计费,每十天为一个计算周期,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批次电梯已于2021年3月1日全部移交给被告,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然被告仅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99000元,至今仍拖欠262000元电梯款未支付。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好又多超市辩称,对原告诉请262000元电梯货款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原、被告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履行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应予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电梯资料移交单》《电梯工作联系单》《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涉案电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装、交付完毕2台涉案电梯,涉案2台电梯已经六盘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予以全部接收并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电子凭证》,用于证明被告2020年11月16日支付99000元,原告金奥公司完成安装及交付,被告好又多公司仅支付电梯款99000元,剩余262000元设备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好又多超市提交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信息。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贰台杭州西奥自动扶梯电梯设备,价款3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99000元。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62000元。余下5%为质保金,即19000元。保修期满30天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金等各项费用(如有),由甲方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则按应付款部分总额的2%月利息计费,每十天为一个计算周期,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开始安装电梯,同年12月30日安装完毕。2021年1月27日电梯经六盘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20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99000元,余款262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仅支付了99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62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应付款部分总额的2%月利息(折合成年利率24%),被告提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实际上是被告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15.4%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计算时间和基数上,按未付货款262000元为基数,从验收合格2021年2月1日开始计算10个工作日,即从2021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综上,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之前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2000元;
二、被告六盘水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被告六盘水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庄朝宇
人民陪审员  魏富东
人民陪审员  李敬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红艺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