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4581号
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嘉信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57421A。
法定代表人熊自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华、王一奇,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东路东门广场**楼负****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7203068X3。
法定代表人顾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莉丽,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诉贵阳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行健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431250元、质保金143750元及违约金(以5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半山·壹号电梯买卖合同书》,对合同总价、交货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予以约定。2016年10月12日、2017年6月25日、2019年2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9台、5台、1台电梯,共计15台电梯。被告仅支付其中13台电梯的80%设备款2300000元。现该批次电梯已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23日,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测合格,并于2017年2月22日、2018年3月27日被移交被告。现保质期届满,被告剩余应付款项为575000元。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行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到庭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确实尚欠原告电梯款575000元(含货款431250元、质保金143750元)未付,而且付款条件已经具备。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但被告尚无一个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天行健公司(甲方)与金奥公司(乙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就“半山·壹号”电梯项目采购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详见附件1、2、3,本合同总价3800000元;质保期为每批次货物安装完毕,经甲方项目所在地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布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内或该批次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合同生效定金,每批次发货前30日支付该批次设备价款的80%,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项目所在地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后15日内(最晚不得晚于发货后1个月)支付该批设备价款的10%,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无息);甲方支付提货款(订金开收据)时,乙方应同时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税务专用合法有效发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金额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批次总价的2%)。上述《电梯买卖合同》的附件1即《20台客梯价格明细表》显示:1#~2#的有机房电梯的规格/型号为OH5100、20/20/20、2.0m/s、1000㎏,数量4台,单价209000元,总计816000元;3#~11#的有机房电梯(轿厢贯通)的规格/型号为OH5100、11/11/10、1.5m/s、1000㎏,数量9台,单价188000元,总计1692000元;12#~13#的有机房电梯规格/型号为OH5100、10/10/10、1.5m/s、1000㎏,数量2台,单价175000元,总计350000元;办公楼的有机房电梯规格/型号为OH5100、6/6/6、1.5m/s、1000㎏,数量2台,单价165000元,总计330000元;L1的观光电梯的规格/型号为GeN2-G、2/2/2/1.0m/s、1000㎏,数量1台,单价220000元,总计220000元;L2的无机房电梯的规格/型号为GeN2、4/4/4/1.0m/s、1000㎏,数量1台,单价173000元,总计173000元;L3的无机房电梯的规格/型号为GeN2、3/3/3/1.0m/s、1000㎏,数量1台,单价219000元,总计219000元。
2016年8月10日,天行健公司通过贵阳银行向金奥公司支付电梯款1296000元。
2016年10月12日,天行健公司工作人员艾青签字确认收到金奥公司送达的电梯9台。2017年1月26日,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在7份《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签章,确认7#~11#的电梯共5台、12#~13#的电梯共2台检验合格。2017年2月22日,天行健公司工作人员王乃冰签字确认收到金奥公司移交的7台电梯及相应资料。
2017年5月3日,天行健公司通过贵阳银行向金奥公司支付电梯款1004000元。
2017年6月24日,天行健公司工作人员艾青签字确认收到金奥公司送达的电梯5台。2017年10月25日,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在2份《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签章,确认办公楼的电梯共2台检验合格。2018年1月22日,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在5份《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签章,确认L1的观光电梯、1#~2#的电梯共4台检验合格。2018年3月27日,天行健公司工作人员王乃冰签字确认收到金奥公司移交的7台电梯及相应资料。
2019年2月23日,天行健公司工作人员艾青签字确认收到金奥公司送达的电梯1台。
现因天行健公司欠付金奥公司电梯款(含质保金)575000元,金奥公司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依据金奥公司的申请,依法做出(2020)黔0181民初4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天行健公司名下价值657544.87元的财产或等值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金奥公司为此向本院支付保全费3808元,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电梯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电梯设备进场与开箱确认单》、《电梯资料及设备移交单》、《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照片》、贵阳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贵阳银行入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行健公司与金奥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金奥公司依约向天行健公司提供电梯共计15台,履行了合同约定,天行健公司在支付货款2300000元后,确认尚余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的剩余货款(含质保金)575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据此,天行健公司应承担向金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57500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违约金,双方明确约定最高不超过该批次总价575000元的2%即11500元。而按双方约定的按应付款项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这一计算方式,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今,应付违约金已远超该金额,故本院依据双方约定,仅支持由天行健公司向金奥公司支付违约金11500元,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金奥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因其不是该公司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其要求天行健公司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575000元及违约金115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6元,减半收取5188元,保全费3808元,共计8996元,由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2元,由被告贵阳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崔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智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