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452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27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1987.42元(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27100元*1262天*(3.95%/365)=71987.42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签订《关于商业、商务服务(汉口未来城)项目的景观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以南、轻轨1号线以西区域进行室外景观设计及配套设计工作,设计费合计1,757,000元,其中首期款175,700元,概念设计阶段款项为351,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款,于概念设计阶段完成并获得被告认可后支付概念设计费用。原告完成了概念设计并交付被告经被告书面确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汉口某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对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事项进行探讨协商,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相关确认设计成果及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开具的发票,从原告提交证据看,确认函中签字的***未经我方授权,且没有相关我方权限进行相关签字,该委托单位处签字人员是谢某,从合同约定到事实情况看我方没有能够确认该人员能签署案涉合同节点的权限,委托单位也未进行确认盖章,所以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案涉合同的签订是在疫情前,合同前期履行也一直在疫情期间,相关合同履行事项因疫情原因而中断,且被告未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节点付款金额的发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次诉讼前,被告亦未收到相关的合同节点付款金额的发票、催款函、合同约定的阶段设计成果,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庭审后补充答辩意见3.我司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相关成果、付款前置的发票,从合同约定首次付款期限届满至本次诉讼期间的催款函件,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予以核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具有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汉口某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关于商业、商务项目(汉口未来城)项目的景观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景观设计单位,负责汉口未来城项目的景观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757000元,付款顺序为甲方支付每期款项前,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另乙方须按照合同第五章第6条的约定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提交的相应文件获甲方书面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等额正式有效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支付;双方签订本合同后支付首期款175700元,概念设计阶段完成并获得甲方书面认可后支付351400元…;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若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则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相应结算的费用;若甲方终止或中断本项目的进行,或乙方被通知无期限停止工作时,此项目作停建论,项目停建后,甲方须按本合同所述支付乙方相应阶段已完成至局部或全部设计工作的费用。该合同首页甲方处载明负责人为谢某、联系人为***。该合同尾部无合同签订时间,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汉口某某公司主张该合同的用印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2021年5月11日,某甲公司向汉口某某公司的***发送主题为武汉汉口商业、商务项目(汉口未来城)景观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内容为:我司于2021年4月19日已提交概念成果,经与贵司沟通确认按下图所示概念方案进入下一步工作。***在确认意见处手书“已确认现阶段概念方案成果,可进行下一步深化方案阶段。”并在确认人处签名,2021年5月12日,谢某在委托单位确认盖章处签名。 ***和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7月5日聊天记录显示:***表示因项目地址变动需要某甲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并将新的开票信息告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表示收到;自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某甲公司均通过微信向***催问付款的时间。***表示需要等财务具体安排。 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因汉口某某公司一直未付款,其自2022年6月起至2023年4月期间向汉口某某公司的***、刘某催款,并提交了微信聊天佐证,其中2022年6月2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在问情况了,项目还会开发吧。***回复称:是的,现在全力在做B区住宅,项目还是后期会开发。之后一直到2023年4月都通过微信催要进度款。汉口某某公司不认可***、刘某的身份,称无法核实到上述人员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商业、商务项目(汉口未来城)项目的景观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成果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汉口某某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某甲公司和汉口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款175700元,概念设计阶段完成并获得汉口某某公司书面认可后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30天内支付35140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和汉口某某公司均认可未支付任何款项,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发送的成果确认函,汉口某某公司的负责人谢某、联系人***均签字确认,谢某和***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的负责人和联系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对汉口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汉口某某公司答辩称谢某、***身份无法核实且不具备相应权限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某甲公司概念设计阶段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汉口某某公司确认其成果后向汉口某某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汉口某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对应款项,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已开具了首期款的发票,汉口某某公司称未收到任何发票,对此本院认为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甲公司开具了首期款的发票,因汉口某某公司原因需重新开具,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重新开具了首期款的发票和概念设计阶段的发票,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汉口某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首期款175700元,从***2021年7月5日要求重新开具发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截止该日期汉口某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在汉口某某公司未付款的前提下某甲公司仍完成了概念设计阶段的合同义务并报汉口某某公司确认,某甲公司未按合同开具等额发票的原因在于汉口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此对汉口某某公司以某甲公司未开具等额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汉口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某甲公司一直通过微信向汉口某某公司催问付款进度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汉口某某公司抗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汉口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527100元(175700元+351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某甲公司与汉口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即首期款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概念设计阶段款项在概念设计阶段完成并获得汉口某某公司书面认可后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30天内支付。结合某甲公司与汉口某某公司***的聊天记录本院酌情认定自某甲公司2021年8月9日催付款时起计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甲公司与汉口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汉口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本院参照上述规定予以计算。即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付工程款52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1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7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