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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107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荣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1499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55号贵州金融城1期商务区10号楼23、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134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南分公司)、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信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平安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能信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理赔款308673.31元(理赔本金300148.2元、利息和罚息8525.11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付原告的逾期保险费1731.29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40004.06元(违约金以理赔款308673.31元为基数,以日0.0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为40004.06元);四、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五、判令被告对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的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原告的上述债权在对被告所有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定路88号南国威尼斯城III期米兰园(一期)2#楼B-403房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六、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标的额暂合计368408.66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1日,被告与华能信托公司订立《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华能信托公司给予被告额度为574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授信期间为2022年7月11日至2030年7月11日。同日,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与华能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NEW22071100000006-001),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36期10年分摊式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合同还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发放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华能信托公司依约于2022年7月1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5万元。2022年7月11日,被告在平安海南分公司就上述借款进行投保,并签订投保单(投保单号为:TBDY22071100016470330)。平安海南分公司根据被告的投保出具《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2207110012374210),保证保险金额为346500元,每月保险费率为0.16%,即每月保险费为554.4元。保单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中的违约责任条款)。2022年7月12日,第三人平安海南分公司与被告就提供保证保险的承保服务,签订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合同编号:DYNEW22071100000006)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业务期限为8年+100天,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2030年10月20日止,保证保险的金额不超过115万元;如被告因自身需要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及签订相应的书面文件,审核通过后方可出具保险单;原告出具保单后,被告应根据保单约定的数额向原告足额缴纳保费。同时,被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应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作为理赔后债权的担保;平安海南分公司有权向被告行使本案理赔借款追偿权,且有权将理赔后形成的债权向第三方进行债权转让,债权项下的抵押权等所有附属权益一并转让;平安海南分公司有权为此等目的向第三方披露所需要的相关信息,无需被告另行同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NEW22071100000006)一份。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所有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定路88号南国威尼斯城III期米兰园(一期)2#楼B-403房[不动产权证编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产,担保范围:平安海南分公司依据《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为投保人在《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约定的业务有效期和最高限额内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保险服务,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所享有的对投保人的追偿权;投保人依据《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保险合同需支付的未付保费和违约金;平安海南分公司为实现追偿权及/或抵押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支出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15万元。之后,双方前往海口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琼20**海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65730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自2023年5月便开始逾期,平安海南分公司遂于2023年8月1日向华能信托公司支付全部理赔款项308673.31元。2024年5月23日,平安海南分公司将对被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偿还上述理赔款项,被告对此却一直置若罔闻,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院。综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令如所请。 第三人平安海南分公司述称,2022年7月11日,被告与华能信托公司签署《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申请贷款使用。被告与第三人平安海南分公司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平安海南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平安海南分公司为被告提供保证保险承保服务,平安海南分公司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具投保单及保险单,双方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后,被告逾期还款,平安海南分公司根据出借人的理赔要求依约进行了理赔,对相关费用获得追偿权。现平安海南分公司通过拍卖将债权拍卖给原告。 第三人华能信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我司与借款人***于2022年7月11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NEW22071100000006-001),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2%,借款期限为36期(月)。同日,***就该笔贷款以我司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平安海南分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平安海南分公司出具了《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2207110012374210)。2022年7月13日,我司向***指定账户足额发放贷款,我司的放款义务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生效。此后,***自主还款9期,从2023年5月13日(第10期)起逾期未还,至2023年8月1日逾期达到80天,触发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代偿条件,平安海南分公司依约定向我司代偿308673.31元(其中包含本金部分300148.20元,利罚息部分8525.11元)。代偿后,平安海南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保险单“违约责任”及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我司与***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司已依约放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触发理赔代偿条件后,平安海南分公司已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保险责任,已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求偿的权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2.《借款合同》;3.《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贷款发放证明》;4.《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投保单》;5.《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6.《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7.《最高额抵押合同》;8.《不动产登记证明》;9.《代偿款收款凭证》;10.《客户还款及代偿明细》;11.《债权转让协议》;12.《债权转让通知书》;1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4.电子发票(普通发票);15.交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开庭组织质证,第三人平安海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华能信托公司未到庭质证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2年7月11日与第三人华能信托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华能信托公司同意给予***个人经营贷款授信574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22年7月11日至2030年7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向华能信托公司借款3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共36个月,36期10年分摊式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9.2%;***同意华能信托公司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无需事先通知***;华能信托公司为增加借款概率,可选择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即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华能信托公司,保险期间自所对应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承担,承保份额为90%;若***违约,华能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华能信托公司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就该笔借款向平安海南分公司购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平安海南分公司就此出具保险单;双方还签订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华能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为35万元,平安海南分公司按90%的比例承保,保险金额为346500元,***按每月0.16%的费率缴纳保费,平安海南分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拖欠华能信托公司的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及以上等情况下向被保险人华能信托公司进行理赔,***需在平安海南分公司理赔后向其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逾期不归还的,从理赔当日起按每日0.04%向保险人平安海南分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违约金。《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定路88号南国威尼斯城III期米兰园(一期)2#楼B-403房[不动产权证编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房权第XXXX号]向平安海南分公司在2022年7月12日至2030年10月20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平安海南分公司为投保人在《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的业务有效期和最高限额内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保险服务,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所享有的对投保人的追偿债权,投保人依据上述协议书、保险合同需支付的未付保费和违约金,平安海南分公司为实现追偿债权或抵押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过户税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支出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15万元。《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平安海南分公司在应***申请出具的任何保险单项下实际履行任何保险理赔义务后,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享有对***的代位求偿权及/或追索权,此时该保单项下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的债权相应转让至平安海南分公司,平安海南分公司可依据有关理赔证明直接向***主张追索,***对此予以完全认可和接收,并且一经平安海南分公司通知即应立即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平安海南分公司有权将理赔后形成的债权向第三方进行债权转让,债权项下的抵押权等所有附属权益一并转让。 上述合约签订后,平安海南分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琼(2022)海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65730号。华能信托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向***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35万元的贷款。 ***自2023年5月便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平安海南分公司根据华能信托公司的还款要求偿还了共计308673.31元的借款本息(其中本金300148.2元、利息和罚息8525.11元)。华能信托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出具《代偿款收款凭证》及《客户还款及代偿明细》,确认收到上述理赔款。2024年5月23日,平安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平安海南分公司以22万元的价格将其对***持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平安海南分公司与***转让(受让)该笔债权后,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24年6月20日向***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邮寄,告知截至基准日2024年5月10日理赔款金额308673.31元、逾期保险费金额1731.29元、违约金金额34941.82元,平安海南分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享有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该邮件因***拒收而退回。 因***在***受让案涉债权后未向其还款,***委托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投保单》《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平安海南分公司依约向华能信托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共计308673.31元。平安海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与平安海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取代平安海南分公司成为***的债权人和担保权利人。现***诉请***支付理赔款308673.31元及保险费1731.2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中约定***需从理赔当日起按每日0.04%支付理赔款的违约金,现***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以及计算标准符合该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案涉房产向平安海南分公司提供最高额11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与平安海南分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关系依法成立。现平安海南分公司将案涉主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其有权在理赔款、保险费、违约金范围内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最高115万元的优先受偿权。 ***与***之间并无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故***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08673.31元(其中本金300148.2元、利息和罚息8525.1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8673.3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4%标准计算);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731.29元; 四、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定路88号南国威尼斯城III期米兰园(一期)2#楼B-403房[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琼(2022)海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6573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在11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4.13元,被告***负担6492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