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784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负责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16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住该××。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3806、3807室。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系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1日生,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12日生,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该××。 被告: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55号贵州金融城1期商务区10号楼23、2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因违反收取三费造成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该三费最终协商不成导致原告被迫停止还款,该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三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12457.49元、担保费119.75元、服务费33546.36元及逾期保险费5733.96元,合计51857.5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普惠公司业务人员主动找到原告,询问原告有无贷款需求,表示利息很低,年利率7%左右,且暂没有其他费用,提前还款没有违约金,系正规银行贷款。2020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普惠金融APP与华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向原告出借1036000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该借款合同第14条载明:“借款人须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财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出借人”。后在原告未再签名的情况下,复制原告在普惠金融APP平台的电子签名,向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并复制原告平台电子签名与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路××号××幢××室的房屋抵押给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后被告扣除原告保险费12457.49元、担保费119.75元、服务费33546.36元及逾期保险费5733.96元,合计51857.56元。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欺骗了原告,收取三费的条约均为霸王条款、无效条款,在被告投诉无门、解决不了的时候,被告主动停止还贷,该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且2020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发布《关于部分银行保险机构助贷机构违规抬升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典型问题的通报》,对被告普惠公司强制捆绑销售,收取高额服务费和代理手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点名通报:“经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普惠公司与兴业银行合作开展普惠型贷款业务时,强制捆绑销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保险,未提供其他增信方式或其他保险公司产品供客户选择,侵害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2019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亦明确将借贷过程中强制消费者办理保险。信用卡、大额存到等业务或强制要去向特定第三方合作机构购买产品或服务界定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原告认为:原告通过普惠金融APP与华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使用其不动产作为抵押提供了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华能公司仍明确指定原告向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且擅自复制原告签名投保并办理抵押贷款,显然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被告基于此收取高额的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等不合理费用,使原告的负担加重,显然属于非法获利,属于巧立名目骗取原告相关费用。在被告违法违规行为被明确点名通报的情况下,被告据此收取的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属于非法获利,理应退还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华能公司申请借款,并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在我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双方成立保证保险关系。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承担了保险责任并依法取得对原告的追偿权。后我公司向贵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诉请原告支付代偿款、逾期保险费等。贵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上诉,西安中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普惠公司辩称,1.张某某所述基本事实有误,原告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处签订投保单为其自主的电子签名行为,非复制电子签名投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线下手写签名,非复制签名签订,且原告抵押房产系反担保,并非借款合同的抵押;2.原告通过自主登陆平安普惠APP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月担保费率0.17%,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约定月服务费率0.516%。2020年10月28日原告获得被告华能公司的借款103.6万元,分36期还款。在APP申请流程页面,会列示相关收费标准和方式,签订合同时也会体现费用及费率等,放款前通过双录的方式再次向原告告知还款构成,包括本金、利息、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等,原告表示知道。在借款过程中,原告如对费用有异议,均可以选择放弃借款,原告享有自主选择权。放款后,原告还款7期后持续逾期满80天,我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华能公司代偿,已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3.原告起诉状中所提的《通报》内容系监管优化性合规建议,未导致合同无效,且涉及贷款为小微企业贷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某某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已依约放款,放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我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因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及被告普惠公司的代偿而终止,平安陕西分公司已经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求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故通过平安普惠APP以电子签名的方式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普惠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服务合同》,并在平安陕西分公司处为案涉借款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3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2%,借款放款条件部分约定,平安陕西分公司(保险人)出具以贷款人及/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为借款人全部借款本息的99%(含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且保单内容和形式为华能公司所接受。保险人要求张某某提供担保的(若有),该等担保已令保险人满意地落实(涉及担保登记的,该等登记已完成并由保险人取得担保权证);同时由担保公司为张某某全部借款本息的1%(含罚息复利等)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张某某向华能公司还款的具体方式约定如下:张某某不可撤销地授权华能公司及/或华能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于本合同项下任何应还款日(包括提前还款日、或与其发生或存续时)自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代扣)所有应还款项;一次扣划不足的,可以多次扣划。张某某选择银行账户作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的,张某某同意按照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要求签署相应协议,用以办理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的扣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就案涉借款委托被告普惠公司为其提供保证,原告支付担保费,月担保费率0.17%,月担保费为17.61元。同日,被告普惠公司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普惠公司为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原告未按期清偿,逾期满80日(不含),华能公司可向普惠公司申请代偿。《融资服务合同》约定普惠公司为原告提供信用评估、融资咨询、贷后服务包括还款提醒服务等,当普惠公司帮助原告实现其借款需求后,即视为普惠公司已完整地提供其应当服务的内容,原告应缴纳服务费。服务费以《还款计划书》中金额为准,在还款期限内,每月服务费为剩余借款本金的0.516%。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电子签名方式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表》,约定原告共还款36期,月保险费每期均为1743.59元,月担保费每期均为17.61元,月服务费会根据每月剩余还款本金变化而不同,同时约定月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分别按照约定每月收取原告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一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还款本金、利息、月保险费、月担保费、月服务费等义务,自2021年6月21日起,原告张某某未再向被告华能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遂于2021年9月9日向华能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870467.88元。平安陕西分公司理赔后,张某某至今未偿还全部理赔款项,欠付逾期保费5733.96元。因原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后平安陕西分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陕0103民初14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张某某因违约应向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5733.96元。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03民终8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确定,本次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2457.49元已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扣除、担保费119.75元、服务费33546.36元均已由被告普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扣除。本次原告主张的逾期保险费5733.96元已经本院(2021)陕0103民初1417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03民终876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目前判决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服务合同》、(2021)陕0103民初14175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103民终87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华能公司借款,并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处为案涉借款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张某某与平安陕西分公司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同时,普惠公司为原告提供融资服务,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服务合同》,原告与普惠公司亦成立委托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张某某借助手机APP以电子签名方式与被告分别签订,上述签名方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原告张某某既然签署了上述合同,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已有充分了解和认知,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2457.49元、担保费119.75元、服务费33546.36元,因上述费用均已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普惠公司分别收取,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普惠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均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合同解除或无效等情形,故案涉被告已收取的上述费用不属于非法获利,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保险费5733.96元已经本院(2021)陕0103民初1417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03民终876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目前判决均已生效,原告的此项主张系重复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4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