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营场所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长岭北路55号贵州金融城1期商务区10号楼23、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被申请人在类案中提供的代偿转账凭证样本、(2024)鲁民申5008号民事裁定书可证明本案涉嫌套路贷及虚构代偿的虚假诉讼。华能公司2021、2022年度报表证明,华能公司没有与本案有关向个人发放贷款的营业收入。贵阳市公安局回复意见证明,华能公司小额贷款业务专用章没有在公安部门备案,加盖该印章的借款合同、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等证据为伪造。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情况公告说明、国家工信部电子签名调查处理情况答复证明,原审认定相关签名是申请人签署错误。贵阳市公安局回复意见、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华能公司答辩状证明,华能公司被保险人身份系伪造,本案为被申请人的虚假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代偿回单无交易流水号,不属于真实代偿交易流水凭证原件。华能公司提供的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无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未真实代偿,不具有合法追偿权。被申请人公开的财务报表中其2021年保费收入及保证保险目录中没有平安普惠助贷业务及本案相关个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申报,可以证明案涉产品不真实存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协议证据为打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也未提供防伪时间戳证明文件,原审予以采信并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责任实际代偿,明显错误。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认证公司明确,不能证明相关电子合同由申请人签署,工信部也调查申明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平安科技签署。(三)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代偿回单无法核对交易流水原始凭证,为伪造证据。华能公司出具的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印章造假,为伪造证据。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华能公司答辩状对保单出具主体、理赔代偿主体意见不一致,说明保单及代偿证据为伪造。(四)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华能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不能提交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和身份核实,也未出庭经申请人当面质证。(五)原审未调查收集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取代偿原始交易凭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调取。
平安陕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电子借款合同、投保单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信息核对视频显示,***已被明确告知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内容,其对案涉合同知晓并认可。借款合同、投保单电子签名验收结果显示,合同自电子签名之日起未作任何变动,真实有效。***逾期还款后,平安陕西分公司已实际理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新证据,1.被申请人在类案中提供的代偿原始转账凭证样本,证明,被申请人能提供信息完整的交易原始凭证,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拒不提供,原因是虚假代偿。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申50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是被申请人自担自保的套路贷,相关案件均如此,这也是本案中被申请人无法提供代偿交易原始凭证的原因。3.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关于涉平安项目部分事件证书整改情况公示》内容说明、国家工信部针对他人就涉案电子合同电子签名人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证明,依据两份文件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投保单、借款合同的实际电子签名人是平安科技公司。4.金事通APP查询结果,证明,案涉保险产品平安普惠在公开平台无法查询,该产品没有真实存在,所谓代偿是被申请人虚假理赔。5.华能公司2021、2022年度报表,证明,华能公司没有包括本案在内的向社会不特定人贷款项目营收记录,这与华能公司金融许可证上没有向个人放贷的经营资格一致,说明本案被保险人身份系虚构,本案为虚假诉讼。6.贵阳市公安局针对他人就华能公司小额贷款业务专用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证明,华能公司小额贷款业务专用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加盖该印章的借款合同、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来源不合法,涉嫌伪造。7.履行保险责任书,证明,华能公司称案涉保险单为被申请人总公司出具,与被申请人称由其自行出具不符,双方至少一方提供伪证。8.华能公司答辩状,证明,华能公司称收到被申请人代偿款,与被申请人称由其总公司支付代偿款不符,被申请人涉嫌提供伪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提交证据拟证明其未实际签署案涉合同,平安陕西分公司未实际代偿,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为虚假诉讼。原审查明,***实际收到了案涉借款,其收到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也未支付过保费,***申请再审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故平安陕西分公司起诉本案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原审中即主张其未签署案涉合同,原审法院已经向其释明进行司法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进行,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平安陕西分公司原审提交***对借款信息进行核对时的双录视频,足以证明***明确知晓案涉合同内容,案涉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平安陕西分公司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认为平安陕西分公司未实际代偿,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但就代偿事实,华能公司与平安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华能公司已向平安陕西分公司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予以确认,故在***违约未清偿借款、未支付保费的情况下,平安陕西分公司于本案中向***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未损害***实质利益,原审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等证据为原审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另案转账凭证样本等证据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其余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
***认为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未经质证,实际系认为出具该文件的负责人及经办人未出庭,但此情形并不属于该证据本身未经质证。***认为案涉代偿事实的证据为伪造,原审法院也未准许其调取代偿原始交易凭证的申请,导致错判。因就代偿事实华能公司与平安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故原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未准许***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