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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信托有限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82民初8012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信托有限公司,注册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55号贵州金融城1期商务区10号楼23、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134U。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3806、3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信托有限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 ***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成立,并出具合同无效的裁定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网贷平台向被告申请借款,被告利用平台优势在业务流程开始前签署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签名分别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被告一并没有履行合同中的约定给原告放款,被告未对合同内容与原告进行审核确认。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门店业务员说是银行放款,后被告一在2022年7月告知原告与其存在借款纠纷。经原告查证,《借款合同》编号:DY20190507008337-013上原告的电子签名并不是原告所签(系原告的签名图片),还发现,被告一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发放借款,但是《购销合同》实际并未签订、履行,《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中原告电子签名图片未得到电子认证。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一发送提款指令。原告也未授权被告二向被告一发送提款指令。此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一进行还款等方式追认该笔借款。原告在此前借款流程中签署的文件不代表原告真实完成了本次借款。被告一、被告二以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恶意利用原告留存在被告二的个人信息签署、伪造相关《借款合同》等文件,该《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合同文书原告从未签字认可过,该份《借款合同》内容如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利息等涉及到贷款事项被告一也未通过电话告知,书面告知,签字确认等方式告知过原告,被告一、二出示的《借款合同》等文件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该份《借款合同》中被告一的电子签章未取得可信时间戳,其显示的盖章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晚于其声称的发放借款时间被告一也未展示其相关的信托计划。被告一与被告二伪造并掩盖相关合同,掩盖其欺诈行为,实属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未尽相应的监管义务,贷前、贷中、贷后未与原告进行相关放款、还款等信息的核实,原告多次向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求证,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供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电子认证服务关系,未对原告的手写签名笔迹进行数字认证。如《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书均未能得到原告有效可靠的电子签名确认。原告所有的个人信息均由被告二提交给被告一,并不是原告直接提交给被告一,原告从未委托授权被告二可以代表原告本人向被告一提交原告真实意思。被告一未就合同内容与原告进行审核确认,达成合意。因此被告一对此存在过失,被告一在合同未签章,原告未确认的情况下说存在借款关系,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后原告二与被告就还款事宜,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信托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由***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由***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2019年5月10日已在洛阳市洛龙区××道××房,并在该此居住,由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权登记记载表为凭,且***与被告****信托有限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出具的地址确认书、民事诉状和审判笔录上出具的地址亦为洛阳市××花园××,故***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洛龙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洛龙区,该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信托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信托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河南锦盛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