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3民初350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法定代表人:石合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确认送达地址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华山,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确认送达地址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55号贵州金融城1期商务区10号楼23、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134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与被告***、郑华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通知****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山、第三人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人民币258964.93元(包括:本金251200.2元、利息6904.61元、罚息860.12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476.22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117344.66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22年2月7日起按照每日0.06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141620.27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22年2月7日起按照每日0.0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是32904.96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5.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郑华山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号】抵押物处分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Y20200109008930《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就***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及原告保险理赔后的债务追索相关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如下:“在协议约定的业务有效期和业务规模内,***有权依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向原告申请投保保证保险这一保险险种,协议约定的业务有效期为8年+100天,也即2020年1月10日至2028年4月19日;业务规模为:累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73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Y202001090089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两被告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号】房产抵押给原告,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8年4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就***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为该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2月20日,***通过网络与第三人华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Y20200109008930-002的《借款合同》,约定*****能公司借款13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同时,***与华能公司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出具以华能公司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承保份额为***全部借款本息的99%(含罚息复利等)。2020年2月20日,***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亦向***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华能公司,绝对免赔比例为1%,月保险费率为0.12%;***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理赔后,***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0天,***仍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原告理赔之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20年4月26日,***为**能公司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华能公司,绝对免赔比例为1%,保险费率为0.12%。同日,***与****信托签订DY20200109008930-003《借款合同》,约定***向****信托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2020年10月24日,***为**能公司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华能公司,承保比例为99%,保险费率为0.32%;***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及以上,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理赔后,***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0天,***仍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原告理赔之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同日,***与****信托签订DY20200109008930-009《借款合同》,约定***向****信托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2021年11月13日始,***逾期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因***逾期未支付华能公司借款,华能公司要求原告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向其履行保险责任,原告为此于2022年2月7日**能公司支付了三笔保险理赔款项63191.63元、54153.03元、141620.27元,合计258964.93元,至此***尚欠原告保险费3476.22元。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代***偿还款项之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理赔款项、未付保费以及逾期归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取得对***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即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郑华山为***的配偶,本案理赔债务发生在***、郑华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华山也签署了《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郑华山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郑华山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违反《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关于不得借款搭售的规定,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串通搭售保险合同,额外增加收取月保险费、月服务费、月担保费的费用类型,变相加重被告的借款成本,实质是为了收取更多的利息,如被告不同意签署捆绑合同则不同意出借借款。签署涉案保险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来没有要为涉案借款投保的意思,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代偿款中本金、利息及罚息构成的计算明细,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费、月服务费、月担保费,被告已支付的上述三类费用应在实际未付的代偿款中扣除。三、《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以年利率不超过一倍LPR(3.65%)为宜。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支出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五、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不能对被告房屋的处分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能公司述称,1、华能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了DY20200109008930-002《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华能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130000元;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了DY20200109008930-003《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华能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了DY20200109008930-009《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华能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华能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华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于2021年11月13日出现逾期,华能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22年2月7日向原告提起理赔申请,原告于2022年2月7日实际支付了三笔理赔款项,理赔金额分别为63191.63元、54153.03元、141620.27元,现原告与华能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并产生利息和罚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为准,且双方没有约定月担保费、月服务费的费用,该两类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应还本金中扣除。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提交《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导致第三人要求原告根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其履行保险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详细列明被告所欠款项的费用种类与计算明细,而原告也未进行审查,不能作为被告实际所欠款项的依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原告提交《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及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需支付4000***代理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且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告提交扣款明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扣款情况,被告的还款银行流水共计268351.31元。原告对扣款明细无异议,认为扣款明细中序号1-6是另外的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中扣款明细中的每月保险费是由原告收取,也有备注,每期的两笔扣款费用是由案外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及服务费,还款中的本金、利息、罚息,是由第三人收取。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陈述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DY20200109008930),约定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实际履行任何保险理赔义务的,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享有对***的代位求偿权,该协议书约定的业务有效期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8年4月19日,***可在该协议项下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申请保证保险金累计最高不超过473000元。同日,***还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200109008930),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号楼××房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8年4月19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8年4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473000元。同日,***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出具《婚姻关系承诺书》《申请人承诺及风险确认函》,***明确其与郑华山的婚姻状态,以及明确抵押物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号楼××房的状态正常、用途为自住房、没有影响买卖的重大结构问题。
2020年1月14日,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及***、郑华山就***、郑华山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号楼××房抵押权登记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取得编号为粤(2020)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该登记证明载明“其他:1、不动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号。2、抵押的方式:最高额抵押。3、被担保最高债权数额:47.3万元。4、债权确定时间: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8年4月19日止。附记:本次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20200109008930。”
2020年2月20日,***与第三人华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200109008930-002),约定*****能公司借款13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36期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借款年利率为9.2%,***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按月计收逾期罚息复利,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华能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所对应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承担,承保范围为前述所有费用的99%,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自**能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并行使华能公司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及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华能公司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华能公司转让至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不论***该笔借款是否已全部提用),并承诺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仅需以有关保险赔付证明即可直接向***追索(该等赔偿证明即视为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且无需华能公司进一步确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能公司出具《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确认***接受借款的账户为建设银行账号6217********。同日,***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200220000386××××)约定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为*****能公司的143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每月保险费为154.44元,特别约定“保险金额: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具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保险责任: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违约责任:1.保险人理赔后,依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20年2月20日,华能公司向***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30000元。***收到借款后,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能公司偿还本金68101.28元(3415.19元+3175.6元+3199.94元+3224.48元+3249.2元+3274.11元+3299.21元+3324.5元+3349.99元+3375.67元+3401.55元+3427.63元+3453.91元+3480.39元+3507.07元+3533.96元+3561.06元+3588.36元+3615.87元+3643.59元)、利息14820.32元(730.89元+970.48元+946.14元+921.6元+896.88元+871.97元+846.87元+821.58元+796.09元+770.41元+744.53元+718.45元+692.17元+665.69元+639.01元+612.12元+585.02元+557.72元+530.21元+502.49元)、罚息27.03元和向案外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84.66元(3.15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4.29元)、服务费13083.2元(486.2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663元)。自2021年10月30日起,***未依约**能公司还本付息。截止2022年2月7日,***已拖欠华能公司借款本金61898.72元、利息1668.39元、罚息262.82元。华能公司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发出《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要求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依约按99%的承保份额**能公司理赔本金61279.73元(61898.72元×99%)、利息1651.71元(1668.39元×99%)、罚息260.19元(262.82元×99%)合计63191.63元,华能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予以确认。***根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047.62元(113.26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154.44元)。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期间,***拖欠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保险费尚未支付。
2020年4月26日,***与第三人华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200109008930-003),约定*****能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36期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借款年利率为9.2%,***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按月计收逾期罚息复利,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华能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所对应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承担,承保范围为前述所有费用的99%,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自**能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并行使华能公司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及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华能公司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华能公司转让至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不论***该笔借款是否已全部提用),并承诺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仅需以有关保险赔付证明即可直接向***追索(该等赔偿证明即视为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且无需华能公司进一步确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能公司出具《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确认***接受借款的账户为建设银行账号6217********。同日,***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200426000460××××)约定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为*****能公司的11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每月保险费为118.8元,特别约定“保险金额: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具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保险责任: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违约责任:1.保险人理赔后,依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20年4月26日,华能公司向***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收到借款后,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能公司偿还本金46946.86元(2754.85元+2443.74元+2462.48元+2481.36元+2500.38元+2519.55元+2538.87元+2558.33元+2577.95元+2597.71元+2617.63元+2637.7元+2657.92元+2678.29元+2698.83元+2719.52元+2740.37元+2761.38元)、利息10460.36元(434.44元+745.55元+726.81元+707.93元+688.91元+669.74元+650.42元+630.96元+611.34元+591.58元+571.66元+551.59元+531.37元+511元+490.46元+469.77元+448.92元+427.91元)、罚息20.75元和向案外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7.97元(1.87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3.3元)、服务费8959元(289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510元)。自2021年10月30日起,***未依约**能公司还本付息。截止2022年2月7日,***已拖欠华能公司借款本金53053.14元、利息1444.98元、罚息201.91元。华能公司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发出《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要求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依约按99%的承保份额**能公司理赔本金52522.61元(53053.14元×99%)、利息1430.53元(1444.98元×99%)、罚息199.89元(201.91元×99%)合计54153.03元,华能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予以确认。***根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086.92元(67.32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118.8元)。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期间,***拖欠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保险费尚未支付。
2020年10月24日,***与第三人华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200109008930-009),约定*****能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36期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借款年利率为9.2%,***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按月计收逾期罚息复利,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华能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所对应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承担,承保范围为前述所有费用的99%,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自**能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并行使华能公司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及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华能公司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华能公司转让至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不论***该笔借款是否已全部提用),并承诺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仅需以有关保险赔付证明即可直接向***追索(该等赔偿证明即视为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且无需华能公司进一步确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能公司出具《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确认***接受借款的账户为建设银行账号6217********。同日,***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201024000657××××)约定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为*****能公司的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每月保险费为633.6元,特别约定“保险金额: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具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保险责任: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违约责任:1.保险人理赔后,依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20年10月24日,华能公司向***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0000元。***收到借款后,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能公司偿还本金61214.28元(5356.36元+4886.31元+4923.77元+4961.52元+4999.56元+5037.89元+5076.51元+1378.58元+736.85元+3000元+5154.65元+2194.17元+1000元+2000元+5233.99元+5274.12元)、利息15328.68元(1022.22元+1492.27元+1454.81元+1417.06元+1379.02元+1340.69元+1302.07元+1263.15元+1223.93元+1184.41元+990.15元+154.44元+1104.46元)、罚息41.63元和向案外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4.67元(4.27元+6.4元+6.4元+6.4元+6.4元+6.4元+6.4元+6.4元+6.4元+6.4元+6.4元+6.4元)、服务费10286.86元(688元+1004.36元+979.15元+953.74元+928.14元+902.34元+846.35元+850.15元+823.76元+797.16元+770.36元+743.35元)。自2021年10月30日起,***未依约**能公司还本付息。截止2022年2月7日,***已拖欠华能公司借款本金138785.72元、利息3860.98元、罚息404.08元。华能公司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发出《履行保修责任通知书》,要求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依约按99%的承保份额**能公司理赔本金137397.86元(138785.72元×99%)、利息3822.37元(3860.98元×99%)、罚息400.04元(404.08元×99%)合计141620.27元,华能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予以确认。***根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按期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支付保险费7392元(422.4元+633.6元+633.6元+633.6元+633.6元+633.6元+633.6元+633.6元+633.6元+633.6元+633.6元+633.6元)。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期间,***拖欠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保险费尚未支付。
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履行上述三笔保险责任的理赔款后,向***催讨偿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郑华山与***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1月10日,郑华山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本人现就***因申请贷款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并以下述第2项中所列房屋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作出如下第1、2项声明:1.本人系借款人配偶,本人同意并确认:借款人***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8年4月19日期间因未按时偿付借款导致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向出借人理赔,从而对***享有债权;此债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2.本人系下述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借款人***以房地产权利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的,本人均予认可和同意,无需事前或另行征求本人的任何意见。”
再查明,2021年9月23日,华能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2022年2月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为其**能公司借款而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其双方就保证保险达成一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签订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
因***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华能公司的贷款本息,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为*****能公司支付258964.93元(63191.63元+54153.03元+141620.27元)保险理赔款,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享有该债权的追偿权利,***应当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258964.93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未依约支付理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自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理赔当日(2022年2月7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以合同约定按日利率0.06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以年利率不超过3.6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依约支付理赔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占用款项期间的孳息损失,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117344.66元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063%(折算年利率为22.99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公平原则考量,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进行调整,故117344.66元(63191.63元+54153.03元)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参照自理赔当日(2022年2月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8%(3.7%×4)计算违约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141620.27元按合同约定日利率0.04%(折算年利率为14.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参照自理赔当日(2022年2月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8%(3.7%×4),本院应予支持。
***自2021年10月13日起拖欠《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200220000386××××)、《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200426000460××××)、《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201024000657××××)约定的保险费,平安财保公司请求***支付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理赔之日2022年2月7日期间的保险费3476.22元【(154.44元+118.8元+633.6元)×3个月+(154.44元+118.8元+633.6元)÷30天×25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郑华山抗辩主张其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要求以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向案外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担保费、服务费,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无关,其主***抵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款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与***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未进行约定,而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属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签订合同时能预见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主***费4000元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郑华山提供其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号楼××房作为保证保险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有权从依法处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由于本次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规定,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对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号楼××房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抵押物若有剩余价值,对剩余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郑华山辩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不能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号楼××房的处分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华山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确认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郑华山对***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8964.93元及违约金(以117344.6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41620.2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费3476.22元;
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被告***、郑华山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号楼××房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郑华山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19元,由被告***、郑华山负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5790.19元,被告***、郑华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790.19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毅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