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521财保1号
申请人:施甸县金强建材销售店,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剑川华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剑川华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负责人:***。
申请人施甸县金强建材销售店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剑川华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三馆支行账户5305********和剑川华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剑川县支行金华分理处账户2431********内的资金在457120元的范围内、按顺序足额进行冻结。申请人施甸县金强建材销售店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施甸县金强建材销售店向本院申请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剑川华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三馆支行账户(账号为5305********)内的资金;冻结剑川华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剑川县支行金华分理处账户(账号为2431********)内的资金,冻结金额以人民币45712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上述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按照裁定的顺序进行,上一账户冻结余额足额,停止对下一账户的冻结。冻结的银行存款余
额未经本院通知或许可,不得解除对存款余额的冻结,禁止对被冻结的存款余额转移、支取。
案件申请费2806元,由申请人施甸县金强建材销售店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