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华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24民初715号 原告:刘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6月2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25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因未缴纳4年多的医社保给刘某退休生活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公司立即赔偿因未缴纳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给刘某退休生活造成的精神损失2,000元、经济损失58,000元,合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用工劳动合同,同年3月26日,受公司委派到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业务大楼任项目经理至2016年4月竣工验收结束。这四年多的时间里,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刘某缴纳医社保,给刘某的退休生活造成较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某公司辩称,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挂证关系。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完成用人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按月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适用劳动者,如对劳动者实行上下班考勤制度、请销假制度,违反劳动纪律处罚制度等,具备了这些特征和要件,双方才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某与某公司只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这一年内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从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12日这10年零2个月里,刘某与某公司之间只是挂证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为刘某既不能提交这段时间里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也未提交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工资的银行流水。刘某除了在2012年3月26日被某公司安排到宁化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任项目经理至2012年9月21日项目竣工期间有在岗外,还于2015年到某小学项目工地上过几个月班,任施工员,上班都有发劳务费。此后刘某自由活动,不受某公司约束管理,也未实际为某公司提供过劳动,某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刘某只是将二级建造师证挂在某公司,某公司每月按市场行情向刘某支付挂证费,不同时期金额不同,如2016年5月、6月每月为700元,宁化目前最低工资标准为1,895元,因此刘某每月700元显然不是劳动工资,只是证照挂证费;二、2024年9月9日,刘某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资,可见刘某也承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宁化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4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刘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尚欠刘某的劳务工资35,000元,此款定于2025年3月17日前付清;2.刘某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刘某背弃信誉,刚在调解书中承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回头又来主张缴纳4年多的医社保损失。且不论是劳务关系还是挂证关系,目前没有哪部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要为劳务人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三、劳动者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期限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下三倍以下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退一万步讲,假设刘某是某公司的职工,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社会保险未缴纳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也无法律依据由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刘某;四、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1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3.关于宁化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整顿及项目部管理人员更换的申请报告1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6日,某公司向宁化县公安局发出变更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申请,并聘用刘某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4.宁化县公安局《关于我局业务用房工程购买备用发电机的联系函》(宁公函〔2014〕10号)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3日,宁化县公安局向某公司发函,当时刘某受某公司委派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现场参与管理,签收了该文件;5.照片1张,用以证明宁化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总承包单位是某公司,其他单位受某公司分管,项目负责人是刘某,刘某等人等项目结束才能撤出来;6.质量员证、二级建造师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工程师证各1份,用以证明刘某系受某公司聘请的,某公司系刘某的用人单位;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某公司有发工资给刘某,刘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2017年、2018年某公司有为刘某缴纳社保;9.养老保险费补缴数据确认表1份,用以证明经宁化县某计算,2012年4月-2016年4月这四年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金额为51,068.16元;10.基本养老金计算表1份,用以证明刘某缴纳养老金的情况;11.宁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刘某于2025年3月10日向宁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刘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2年-2023年某公司有发工资给刘某,刘某与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某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刘某与某公司只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这一年内有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到期依法终止,此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属于挂证关系;3.民事起诉状1份,用以证明2024年9月9日,刘某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自己认定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4.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2025年2月17日,宁化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也认定了刘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刘某在该调解协议第二条承诺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又提出社保损失,不守信用;5.宁化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外墙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某公司不是宁化县公安局业务用房总包单位,主体是某公司负责,装修是另一家公司负责。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4民初105号案件中的庭前调解笔录、刘某工资发放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对刘某提供的第1、2、3、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8月18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刘某作为某公司的挂证人员签收了这份文件;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公司不是宁化县公安局业务用房总体承包单位,其只承包了主体工程,装修由其他公司承建,该照片上的竣工时间是总体的竣工时间,不是主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且即便刘某2016年仍在项目部,也只是作为挂证人员配合工作,不能证明刘某仍是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刘某与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因刘某与某公司之间系挂证关系,所以所有证件写的都是某公司的名字;对第7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复印件,且未体现某公司账户;对第8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某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为刘某缴纳了22个月的养老保险,其真实情况是某公司按照住建部门要求把挂证人员纳入参保对象,以挂靠单位缴费的方式替刘某代缴,费用全部由刘某自行承担,从挂证费中扣除,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未体现某公司账户,与某公司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前调解笔录、刘某工资发放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刘某对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证关系,是事实用工关系;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工资和劳务工资没有区别;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外还有一份总包合同,总包合同有约定要做到工程结束;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前调解笔录、刘某工资发放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对于刘某、某公司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据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刘某于1983年10月参加工作,1988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1989年1月至1995年12月,通过社保专管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6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1996年1月至2000年5月,清流县某有限公司为刘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为刘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某公司为刘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9年7月至2023年4月,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为刘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23年4月,刘某退休,累计缴费年限23年6个月,2023年5月刘某开始领取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为2,333.99元。 2.2011年,某公司(原名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承建了宁化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2012年3月21日,某公司(甲方)与取得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的刘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项目部从事建筑师(项目经理)岗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3)劳动报酬: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地补贴)组成,其标准分别为500元/月、3,000元/月,若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约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5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应不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4)社会保险: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乙方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5)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甲方出资为乙方提供法定以外培训如安全考核B证、建造师继续教育等;乙方须保守公司商业机密;保险和福利待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2年4月1日起到宁化公安局业务用房工地担任项目经理(建造师),一个月到位至少20天(须向甲方报道),结束后由公司再行安排工地或参与工程投标。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在宁化县公安局业务用房项目担任项目经理。2016年3月23日,宁化县公安局业务用房项目竣工。 3.2025年1月9日,刘某以某公司尚欠其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14个月的项目经理工资以及2016年5、6月2个月基本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资57,4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于2025年2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刘某工资发放说明》,内容为:我司于2012年3月底聘用刘某(土建技术员,闽建造二049687)为宁化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至项目结束。业主公安局和监管单位住建局要求项目经理每周到场2次以上负责现场安全、质量、进度,因此该人员工资随项目工程进度款发放。2012年4月-2014年2月期间刘某工资我司均在项目进度款拨付后发放到位;因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项目进度款未拨付,我司结合实际情况于2015年1月28日预发刘某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工资2,000*11个月=22,000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我司对刘某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工资重新进行核算,并进行补发工资18000元,至2015年2月我司与刘某工资结清(2014年2月-2015年1月按3,500元/月发放,2015年2月起项目经理未到项目现场按月薪2,500元发放);2015年3月起至今,因宁化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一直未拨付工程款,故我司尚未发放刘某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项目竣工)期间项目经理工资;2016年5月起,我司依照双方约定按照无在建项目经理工资发放标准每月发放刘某工资700元,刘某对2016年5月、6月未付基本工资的诉求,我司查询后,确定有按时发放2016年5月、6月工资合计1,400元。我司尚欠刘某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工资2,500元/月*14个月=35,000元。2025年2月14日,刘某与某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某公司同意支付尚欠刘某的劳务工资35,000元,此款定于2025年3月17日前付清;2.刘某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4.2025年3月10日,刘某向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某公司补缴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日,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不〔20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5.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刘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刘某与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刘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某公司提交的《刘某工资发放说明》,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刘某仍在某公司承建的宁化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某公司向刘某发放工资,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刘某于1988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1996年1月至2000年5月,清流县某有限公司为刘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6月至2023年4月,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分别为刘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23年5月,刘某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可见刘某已办理了养老金账户。某公司虽然在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未为刘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刘某退休后已经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既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由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处理,故刘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