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10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西环中路76号翠江公路养护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8505269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住福建省建宁县溪口镇长塘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003797844J。 负责人:万冲,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系该镇政府乡村振兴综合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3)闽0430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溪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3)闽0430民初1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实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溪口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华实建设公司主张溪口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16.28万元,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审计,但华实建设公司至今未完成相关结算审计”的事实错误。溪口镇政府对华实建设公司施工总工程款128.28万元及尚欠工程余款16.28万元是认可且没有异议的。华实建设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2011年度溪口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验收报告单(枫元)、结算表(扬林)均可证明。结算审计是由华实建设公司向溪口镇政府提供有关材料,再由溪口镇政府向县审计部门提出审计。事实上,华实建设公司也已将需要审计的相关材料提供给溪口镇政府,但溪口镇政府没有积极与审计部门沟通协调,导致拖延至今仍未作出审计,经多次催促仍无果。 二、一审法院认定“华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案涉工程相关的监理报告、工程量签证材料、完整的竣工报告,工程结算所需的重要资料缺失。导致华实建设公司至今未结算到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华实建设公司自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在先义务,未结算到剩余工程款责任在华实建设公司自身,其要求溪口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6.2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错误。首先,虽然华实建设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不完整,但该竣工报告已由华实建设公司、溪口镇政府和监理单位三方**。由此可知,溪口镇政府应有一份完整的竣工报告存档备案,华实建设公司因保管不善提供不出完整的竣工报告,但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向溪口镇政府或有关部门调取该竣工报告,溪口镇政府推说没有存档不符合实际。华实建设公司竣工验收后有将完整的竣工报告提交给溪口镇政府并通过其提交到审计部门。第二,建设工程提供竣工报告的主要目的是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案华实建设公司已提供会议纪要、2011年度溪口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验收报告单(枫元)、结算表(扬林)、现场签证单(枫元村和扬林村)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具体工程量和总价款亦能够明确体现,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案涉工程相关监理报告、工程量签证材料、完整的竣工报告,工程结算所需重要资料缺失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华实建设公司工程结算所需重要资料缺失,导致至今未结算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华实建设公司自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在先义务,责任在华实建设公司”错误。华实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以及双方对具体工程量和价款已结算确认,亦向溪口镇政府提供了审计所需相关材料,由于溪口镇政府主观上不想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积极与审计部门沟通协调拖延至今仍未作出审计。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华实建设公司要求溪口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6.2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错误。华实建设公司依约施工,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十几年时间,总工程价款128.28万元经溪口镇政府认可,至今已支付112万元,尚欠工程款16.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128.28万元及尚欠余款16.2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仅凭溪口镇政府故意拖延没有及时与审计部门沟通协调致使工程造价十几年都未通过审计,就驳回华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溪口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对于华实建设公司已收到溪口镇政府112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无论在承包合同还是补充协议中,双方均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处理。三、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将工程结算报送县审计局审计,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案涉工程是在建宁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县财政局专款专用进行拨付,华实建设公司凭借溪口镇政府确认的数据至建宁县财政局申请拨款,其收到的款项也是由建宁县财政局直接打入华实建设公司账户。最终导致案涉款项无法结算系因华实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包含竣工图纸等关键性材料而无法审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实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溪口镇政府支付华实建设公司工程款尾款共计162800元;2.溪口镇政府支付华实建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尾款16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尾款全部结清之日为止);3.溪口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5月,华实建设公司中标建宁县溪口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D标段工程项目,华实建设公司与溪口镇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980996元,并于2011年8月6日签订《建宁县溪口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D标段)》,合同造价为9万元,双方还就施工内容、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华实建设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工程完工后由镇政府组织了环保、财政等相关所站进行收方验收,验收结算造价为128.28万元(未审计造价),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溪口镇政府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2万元。此后,华实建设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剩余的16.28万元,因华实建设公司至今未提交完整资料进行结算审计,导致溪口镇政府无法依约向上级主管部门报账申请拨付该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建宁县溪口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D标段)》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华实建设公司主张溪口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6.28万元,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审计,但华实建设公司至今未完成相关结算审计。华实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案涉工程相关的监理报告、工程量签证材料、完整的竣工报告,工程结算所需的重要资料缺失。导致华实建设公司至今未结算到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华实建设公司自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在先义务,未结算到剩余工程款责任在华实建设公司自身,其要求溪口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16.2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华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华实建设公司负担。 华实建设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签证单》《会议纪要》《项目D标段结算情况说明》《项目验收报告单(枫元)》《项目结算表(**)》,拟证明**村和枫元村整治项目D标段具体施工项目及工程量,由溪口镇政府和华实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现场**确认,现场签证单中工程量与项目验收报告单和项目结算表中所确认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相互印证吻合,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2.案涉项目监理单位福州市建筑设计院(办事处)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拟证明**村和枫元村整治项目D标段施工建设项目经各方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溪口镇政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签证单中已明确以上原预算未有的单价含税并按招标控制价相应下浮计入结算,结算一定要审计,如华实建设公司有异议,也可提请第三方进行审计;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办事处目前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证认为,因溪口镇政府对华实建设公司提交前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材料2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亦没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中,华实建设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因华实建设公司至今未提交完整资料进行结算审计,导致溪口镇政府无法依约向上级主管部门报账申请拨付该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溪口镇始终以华实建设公司未提交完整资料导致无法结算审计,但并未指明缺失的具体材料。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溪口镇政府与华实建设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建宁县溪口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D标段)》(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D标段)》)约定:工程名称建宁县溪口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工程地点建宁县溪口镇,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清单(见附件),本工程量清单的数量为暂定量,今后根据施工图纸及建设单位溪口镇政府的通知进行工程数量调整。本合同的工程量还包括工程量清单没有列明或涵盖但经溪口镇政府同意且华实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所有工程必须经业主、监理、施工三方签字确认后有效。合同暂定总价980996元,此价款已包括:(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项目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不受市场价格和政策性价格的调整而增减。单价不因劳务、材料或其它影响合同实施成本事项的发生而进行调整,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是承包人按设计图纸及建设单位要求的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量,其计算方法为根据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计算;(2)华实建设公司进场、退场及所有的人工、设备、材料、管理费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结算分为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中间结算即工程进度至50%时,由华实建设公司提出申报结算申请,由溪口镇政府负责人对其已计量的工程量进行申报,经分管副经理及总工审核后,报经营部进行正式结算。原则上由溪口镇政府按华实建设公司实际完成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监理工程师验收确认的计量支付数量,乘以相应的承包单价结算确认后,溪口镇政府支付给华实建设公司工程总价的30%;工程进度至70%时并按上述程序办理后,溪口镇政府支付至华实建设公司工程总价的50%;工程全部完成,待省级验收通过后溪口镇政府支付至华实建设公司工程总价的80%。最终决算在工程竣工和业主(上级主管部门)最终审计后进行,华实建设公司的最终结算应经溪口镇政府相关人员审查确认无超计、错计后才能进行,若发现超计、错计现象,溪口镇政府有权暂扣华实建设公司相应的工程量的结算和支付,待双方查明或业主(上级主管部门)最终审计后全部结算和支付。华实建设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数量以溪口镇政府审计确认的数量为准,***计量的扣款项目,溪口镇政府将根据实际情况在华实建设公司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待办妥竣工验收手续(含竣工资料),结算审核后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申请拨付(不计息)。 溪口镇政府与华实建设公司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建宁县溪口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D标段)》(以下简称《施工承包补充协议(D标段)》)约定:新建垃圾收集池18座,收集池长3米,宽3米,高1米,收集池采用铁皮盖顶。工程为包工包料,所有材料需经溪口镇政府验收后方可安装;每个造价5000元,总造价90000元(包含税费)。工程经溪口镇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80%,待办妥竣工验收手续(含竣工资料),结算审核后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申请拨付(不计息)。 本院认为,溪口镇政府与华实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D标段)》《施工承包补充协议(D标段)》,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诚信履行。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华实建设公司施工建设的案涉溪口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和垃圾收集池项目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后,经溪口镇政府组织环保、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收方验收,确认结算造价128.28万元,溪口镇政府目前已支付工程款112万元,剩余尾款16.28万元至今未支付。案涉合同中关于“最终决算在工程竣工和业主(上级主管部门)最终审计后进行”等约定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但上述约定对负有推动完成审计义务的合同主体、审计时间或不能及时完成审计的后果等均未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清。溪口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合同约定不清的情况下,无论按照公平原则还是市场交易习惯,推动完成政府审计的责任均应为溪口镇政府而非华实建设公司。现因工程施工资料不全等原因,案涉工程自2011年12月竣工并经收方验收且交付使用开始,截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历经超过11年的时间,审计结论一直无法形成,如果采信溪口镇政府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确定时间节点的抗辩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本案具体情况下,可能造成华实建设公司长期甚至永久无法结算案涉工程尾款的不利后果,对华实建设公司显失公平。鉴于双方对案涉工程经收方验收后结算造价128.28万元且已支付112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综合考量案涉工程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审计机构长期未能出具审计结论、溪口镇政府取得项目后投入使用超过11年之久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以及溪口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多方面因素,对于华实建设公司要求溪口镇政府一次性支付尚欠工程尾款16.28万元并自2023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华实建设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完成结算审计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3)闽0430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28万元; 三、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6.28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四、驳回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8元,由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