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禹神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禹神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芳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天禹神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以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属变相规避法律。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装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然而该协议系两份独立的合同杂糅而成,根据该协议上诉人仅负有依照东方装饰公司指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对被上诉人并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无权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2、该案应当交由被告东方装饰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上海天禹神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的权利义务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其住所地是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审法院有合法的案件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学习型组织展示体验中心改建工程补充协议》,上诉人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享有合同权利,负有向合同乙方上海天禹神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其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