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26民初6376号
原告:涟水建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岔庙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裴坪镇和平村一组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信路20号万博科技园3幢A栋3-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涟水建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强纺织公司)与被告泗阳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泗阳物流公司)、张某、***、第三人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满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强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物流公司、张某、江苏满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水建强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款及损失199358.4元及利息(以199358.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赔款日止,按LPR利率2倍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30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江苏满运公司满帮平台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货物,从江苏嘉通能源有限公司运输至原告仓库。被告***驾驶苏N×××**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泗阳物流公司,系被告张某个人独资企业)装货承运,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未能交付货物。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5.5、6.5、6.6、8.8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货物毁损赔偿责任、违约金、律师费赔偿责任,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货物购置价312364.8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8月8日、15日、16日交付部分货物,造成货物价款直接损失148418.4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全部损失。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交付货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泗阳物流公司、张某递交答辩状称,被告泗阳物流公司及被告张某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650条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泗阳物流公司及张某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本案运输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在“运满满”货运平台签订,自始至终都是原告和***沟通洽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并不是泗阳物流公司员工,与泗阳物流公司及张某不存在雇佣、委托、挂靠、合作关系。涉案车辆系泗阳物流公司出售给被告***,虽然车辆没有过户,但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在2022年3月22日支付了车辆全部款项118800元后,泗阳物流公司已将该车辆交付被告***,***系实际车主。根据《民法典》第1120条规定,转让并支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事人直接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泗阳物流公司及张某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在运输途中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货物本身存在缺陷,装货时发货的厂家没有将货装好,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翻车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方作为驾驶员及时止损,花费12480元来进行卸货又装货,该损失应该从我方应该赔偿的费用中抵扣。
第三人江苏满运公司递交答辩状称,我方经营管理的运满满网络平台是信息交换平台,为交易双方(货主及司机)提供交易场所。相关申请人在认可并同意遵守《运满满用户服务协议》及其他平台规则前提下,成功注册成为运满满平台用户后,可以在运满满平台发布货源信息和车辆信息,自主进行货物运输交易,我公司不向货主或者司机中任何一方做任何推荐,不主动撮合交易。货主在运满满平台中发布货源信息,司机看到货源信息后可以联系该货主提出承运申请,货主自己选定合适的司机进行承运。货主与司机之间的具体交易是完全独立的,我公司与司机、货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存在共同经营,也不存在为司机或者货主提供任何承诺或担保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合意签署《货物运输协议》,根据协议的第8.7条约定,我公司作为平台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原告通过第三人江苏满运公司“满帮平台”发布货物运输信息,被告***在平台上接单,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原告从江苏嘉通能源有限公司购买的化学纤维从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运输至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满帮平台”《货物运输协议》载明: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如有)导致的合理损耗或者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协议一方因其违约行为给另一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行为直接/间接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
另查明,该批货物共30240kg,总价263390.4元,单价8.71元/kg。运输过程中,因货物倾斜,被告***进行卸货、装货处理,后陆续送往原告处。经被告***签字确认,共有15200kg损坏,1600kg损坏程度待定,另有240kg未能送达。涉案车辆系被告泗阳物流公司出售给被告***,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此次诉讼花费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940元、律师费20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付损失30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关于运输过程中装卸货物的花费,被告***提供单方制作的明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损坏的部分货物,原告主张只能作废品原料处理,不含运费价格为1000元每吨,如被告愿意回收,同意按照1000元每吨的价格交由被告处理,被告***在庭审不要求回收该部分损坏货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微信截屏、销售清单、行驶证、电子合同、发票、交接文件、保险单发票、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货物本身有缺陷、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装货存在问题等,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涉案货物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泗阳物流公司及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现有明确损坏及灭失的货物总额为134482.4元,对于1600kg损坏程度待定的货物,未经被告***确认,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被告***要求扣除装卸货物费用12480元,但其单方制作的明细无法证明实际花费,且该笔花费并非原告原因造成,要求抵扣无相应的依据。对于损坏的货物,被告***未要求接收处理,原告同意按照1000元每吨的价格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52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19282.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赔偿货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付违约金,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系必要合理开支,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师费结合案情、标的和本地水平,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涟水建强纺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9282.4元及利息(以119282.4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建强纺织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940元、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涟水建强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涟水建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原告涟水建强纺织有限公司:6232636100156969308,被告***:6232636100156969324)。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