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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02民初971号 原告:刘某,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皖16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皖16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组织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组织第二次庭审,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将代理人变更为***、***,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与杨某连带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500032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审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中标亳州市某某项目并与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在亳州市某某公路剩余路段(南段)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垫付资金。经双方结算,原告垫付资金金额合计5000328.4元。浙江某某公司向刘某出具支付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5000328.4元垫付资金。为进一步明确垫付资金数额,原告委托安徽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安徽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定2020年9月-2021年9月期间累计支出总额5430966.27元人民币,原告支付审计费用8万元。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但浙江某某公司拒绝偿还垫付资金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辩称:一、从刘某起诉的陈述和举证的本质来看,本案不是追偿权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刘某以追偿权纠纷起诉立案存在错误,案涉纠纷不属于法定的追偿权纠纷,本案不存在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即使产生资金支付(但并非为浙江某某公司垫付),也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更何况本案不存在资金的垫付和借贷合意的基础。以《民法典》为主导的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对追偿进行了严格规定,具体体现在总则编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物权编登记机构对造成登记错误的人的追偿权、遗失物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合同编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合伙人之间的追偿权……以及侵权、保险、产品质量、票据、人损法律关系项下的众多追偿规定。从上述所有对追偿权的规定来看,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刘某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如若真实发生所谓的垫付工程资金,其行为模式为出借资金代为支付工程相关资金,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第15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18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严格审查刘某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经济状况等事实,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二、刘某在案涉纠纷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为浙江某某公司垫付资金,其出资是为自己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出资,本案不存在垫付资金最基础的逻辑,其主张垫付资金系虚构。刘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高度盖然性。从权威解读来说,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一文,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而既然刘某是实际施工人,也就不存在为中标的浙江某某公司垫付资金的问题,其出资是为自己工程项目的施工出资。三、刘某提供的结算单19个项目是不真实的,刘某在原案二审期间提供的垫付资金台账《XX国道日常开支流水》(手写)是不真实的,存在重大的自相矛盾,说明不存在资金垫付的客观事实。案涉纠纷应当审查《刘某支付工程日常支出结算单》中是否存在真实的资金垫付,给谁垫付和向谁支付资金,与本项目是否有关,垫付资金的来源,有无对应的合同和是否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等,否则就是虚假诉讼。而刘某在原案二审提交的《XX国道日常开支流水》《刘某提供的结算单补充说明》为了满足其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上的数据而胡编乱造、东拼西凑,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对应。为此浙江某某公司就其提供的所有关键证据进行梳理分析,进行逐个反驳并形成二份详细的分析报告(详见:第三组证据,证据序号36,证据名称:对刘某提供的结算单补充说明的异议、对刘某提供的XX项目开支流水的分析报表,第八册,第1-85页)。因此足以说明刘某提供的垫付结算单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存在众多虚假、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四、本案刘某起诉浙江某某公司的实质是虚假诉讼。本案刘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出资、施工和承担工程项目的盈亏,不存在为浙江某某公司垫付资金的基础和基本逻辑,刘某盗盖项目部印章虚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刘某支付工程日常支出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将浙江某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双方之间的资金垫付关系,系虚假诉讼行为的直接体现。其次,其盗盖项目部印章虚构的《刘某支付工程日常支出结算单》中的19个项目,都无法对应手写的台账、无法对应相应的银行账户流水,对500余万元垫付资金构成(有无现金、分项如何组成)的陈述多次前后矛盾,因此该结算单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是一份伪造的结算单,是虚假诉讼的另一直观表现。按照关于“虚假诉讼”的各项规定,在民间借贷领域和对“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的,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和防范虚假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并予以处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事实虚构民事纠纷的,应受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2021.11.4发布,法〔2021〕XX号)第三条规定“把准特征表现,做好靶向整治。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的特征表现,做到精准施治、靶向整治。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第十三条“加强甄别查处,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较为活跃的领域,要审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甄别、严格防范、严厉惩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出借人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细节事实进行审查,结合出借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事实对借贷关系作出认定。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114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的案件和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均需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从民事诉讼法、最高院规定、司法解释及四部门联合印发的文件条款可以看出,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并予以处罚;对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存在如下众多虚假陈述及矛盾之处:1.刘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出资是为自己工程项目的施工而出,并非为浙江某某公司垫付资金。2.刘某提供的《刘某支付工程日常支出结算单》中的19个垫付项目没有相符合的银行流水依据,也没有过程中任何浙江某某公司让其垫付的依据,合同与结算单均为伪造。3.刘某在原案一审与二审前后不一致。4.刘某举证的所有的证据里面没有浙江某某公司任何员工的签字,没有任何浙江某某公司员工要求他为浙江某某公司垫付资金的任何证据,没有任何的垫付合同;唯一与浙江某某公司相关的就是加盖了被盗用的项目部印章。5.结算单补充说明中,存在明显属于与刘某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如***、***、***、王某的往来;(详见:证据序号36,第八册第16、17、20、46页)。6.刘某存在套取农民工工资变相取得工程款后又用于工程项目支出,从而虚构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上述均需法院调查查明。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盗盖浙江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伪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刘某支付工程日常支出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目的是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为其谋利。在原案二审期间,刘某提供的《XX国道日常开支流水》《刘某提供的结算单补充说明》与《刘某支付工程日常支出结算单》自相矛盾,浙江某某公司已制作了详尽的异议和分析报告,结合本答辩内容,认为刘某虚假陈述成立,存在虚假诉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仅介绍原告于浙江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认识,原告与浙江某某公司之间是否约定由原告垫付案涉项目的资金事宜,答辩人不知情。且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也没约定案涉工程的资金垫付事宜。2.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时,结算单上已加盖了浙江某某公司项目部公章,答辩人认为原告与浙江某某公司已就垫付资金事项进行了结算,所以才在结算单上签字。而且原告提供结算单让答辩人签字时并未让答辩人对结算单内容进行审核,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并不知情,且答辩人是在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不是为答辩人垫付资金,答辩人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身份证、证据四交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所举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三(《结算单》《工程付款承诺书》)、证据五(杭上公(闸)扣字[2022]XX号杭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一份、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杭公司(文检)字(2022)XX号鉴定书)、补充证据一(1.浙江联顺员工刘某某、郝某某、***的部分报销清单、2.原告与浙江某某公司员工刘某某、何某某、郝某某、***、闫某某、曹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10.关于结算单第13项郭某某、14项胡某某、15项蔡某某费用支出的微信转账明细、11.关于结算单第16项王某费用支出的微信支付、银行支付明细、12.关于结算单第18项被告与薛某之间的材料款结算单、承诺书、13.关于结算单第19项工程缴税支出银行支付的相关明细、税费票据)、补充证据三(原告与浙江某某公司员工刘某某、郝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补充证据四(XX国道施工群的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多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某存在垫付款项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补充证据一(3.关于结算单第6项费用支出的相关明细及微信、支付宝、银行支付的相关明细、4.关于结算单第7项费用支出的相关明细及微信、银行支付的相关明细、5.关于结算单第8项费用支出及银行支付的相关明细、6.关于结算单第9项费用支出的支付宝的支付记录、7.关于结算单第10项费用支出的银行支付的相关明细、8.关于结算单第11项费用支出的相关明细及微信、支付宝、银行支付的相关明细、加油发票6份、9.关于结算单第12项费用支出的银行支付的相关明细、12.关于结算单第17项临时用工费用、第18项其他杂费费用支付、支付宝、银行支付的相关明细)、补充证据二(汽油发票、住宿费发票)、补充证据五(牛某某结算单一份、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补充证据六(安徽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发票一份)具有真实性,但是无法达到以上开支系为被告垫付资金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1.《工程分包协议书及承诺书》、4.(2022)皖1602民初XXX号判决书、(2022)皖16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2.《XX南段改造项目》业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说明、3.《XX沥青摊铺工作协调群》微信聊天记录及说明、6.《XX国道施工群》内部群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7.刘某参加施工检查会议的照片、10.农民工工资发放表、11.《账户交易明细》、12.会议纪要、13.对刘某提供的流水统计表的部分梳理、14.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项目施工的事实说明]具有真实性,但是仅能证明刘某参与过项目工程,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一[5.被告公司员工郝某某与水稳供应商夏某某的通话录音、8.何某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说明、9.刘某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说明]未能提供证据的来源及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15.XX国道日常开支流水、16.刘某对结算单补充说明、17.刘某银行、支付宝、微信用于XX国道日常支出流水说明、18.(2022)皖1602民初XXX号庭审笔录、19.(2022)皖16民终XXXX号庭审笔录、20.药都农商银行明细、21.建设银行明细、22.工商银行明细、23.支付宝明细、24.微信支付明细]、证据三[25.中标通知书、26.中间工程款结算单、甲方管理人员工资社保等结算单、27.亳州欣鹤混凝土公司的企业详情截图、28.***向被告出具的结清证明、29.被告员工郝某某与亳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夏某某的通话录音、30.(2021)皖1602民初XXX判决书、(2022)皖16民终XXX号判决书、31.杨某向被告出具的“购买水稳材料付款记录”、32.杨某、闻某某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33.杨某向被告出具的委托签订合同的担保承诺书、34.闻某某向被告的相关方支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的银行回单、XX.被告向刘某支付预交税款报销款的银行回单、36.对刘某提供的结算单补充说明的异议、对刘某提供的XX项目开支流水的分析报表]具有真实性,但是垫资情况已经结算单予以确认,无法证明案件系虚假诉讼,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浙江联顺提供的补充证据[37.客户回单、38.刘某某、40.***与刘某聊天记录、与闫某某聊天记录、与曹某某聊天记录]具备证据三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补充证据[39.庭审录像]具有真实性,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1证人均系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浙江某某公司中标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项目。2020年10月28日,浙江某某公司与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将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项目承包给浙江某某公司施工。2021年2月8日,浙江某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及承诺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施工过程中,浙江某某公司启用“浙江某有限公司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该枚印章由浙江某某公司员工负责保管,并对外使用。2021年9月11日,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9月20日,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刘某就已垫付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制作《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项目刘某支付工程日常支出结算单》,被告杨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支付,否则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结算单上同时加盖了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结算单上载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刘某为案涉项目垫付浙江某某公司员工刘某某、何某某、郝某某、***等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项目部日常开支、临时机械租赁费、检测费、临时用工工资、税费及其他费用合计5000328.4元。经与刘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核对,刘某实际垫付的款项分别是:(1)向浙江某某公司员工刘某某微信转账9728元、何某某微信转账3824元、郝某某微信转账15014元、***、闫某某、曹某某微信转账67275元。(2)向水稳供应商薛某银行转账684000元(2021年4月22日转180000元、2021年4月26日转300000元、2021年4月27日转54000元、2021年5月17日转100000元、2021年5月24日转50000元)、向薛某的员工石某某转款100000元(2021年5月5日转100000元)。该款经浙江某某公司与薛某对账结算予以确认。(3)垫付税费365581.26元(2021年2月4日缴纳水利建设专项收入、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费4259.43元、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税费32596.60元;2021年4月9日缴纳水利建设专项收入、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费5214.59元、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税费39906.40元;2021年4月22日缴纳水利建设专项收入、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费8207.39元、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税费6XX0.39元;2021年5月10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税费82761.58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费10814.46元;2021年5月27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税费XX256.54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印花税税费4XX5.97元、企业所得税9397.91元)。(4)向项目部员工郭某某微信转17969元、项目部员工胡某某7186元、向项目部员工蔡某某微信转338元、项目部员工王某微信转款193408元、银行转账167985元。(5)向检测人员崔某某微信转7490元(2021年3月26日转1500元、2021年4月23日转5290元、2021年4月27日转700元)、检测人员屈某某银行转账5820元(2020年12月28日)。扣减掉《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项目刘某支付工程日常支出结算单》第15项“项目部(王某报销费用)”中转账记录与结算数据的差额8448.42元(193408元+167985元-XX2944.58元),以上合计1637169.84元。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浙江某某公司共向刘某支付175000元(2021年5月19日转款50000元,2021年6月25日分三笔共计转款125000元)用于报销刘某垫付的税费。 2021年9月22日,杨某作为浙江某某公司代理人与原告刘某补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垫资的方式、范围及结算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某在《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页“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处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同时,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刘某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500万元。后,浙江某某公司以原告刘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向杭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提出控告,杭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依法进行调查,对案涉承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等进行扣押,并对上述文件中的“浙江某有限公司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文件中的印文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提供检材中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皖160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刘某预负担。原告刘某于2023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续封申请,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皖1602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否应是追偿权纠纷,原告是否有行使追偿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垫资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是否应当是追偿权纠纷,原告是否有行使追偿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追偿权纠纷是指因为追偿权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追偿权纠纷的规定具体有两种,分别是担保责任追偿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纠纷。2021年9月20日,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刘某就已垫付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制作《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项目刘某支付工程日常支出结算单》,2021年9月22日,杨某作为浙江某某公司代理人与原告刘某针对案涉工程的垫资情况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刘某是基于《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即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基础,本案并不是追偿权纠纷,刘某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垫资义务后向二被告索要垫资款,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更正为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垫资款的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以浙江某有限公司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施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浙江某有限公司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施工项目经理部在案涉项目中代表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原告刘某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此外,原告刘某向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支付报销费用、代替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缴纳税款、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等行为系履行双方垫资协议的具体义务,故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以浙江某有限公司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施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亳州市XX线一级公路剩余路段(南段)项目刘某支付工程日常支出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对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结算单及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刘某支付垫付款项。经核对刘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原告就案涉项目能够确认的垫资金额为1462169.84元(垫付款1637169.84元-已报销税费175000元),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以项目部名义盖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刘某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垫付资金50003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462169.84元,因原告刘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个人转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其他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无垫付事实、以非法手段获取印章、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自己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审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垫付款1462169.84元。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8842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杨某负担2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