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脱离双方合同关于支付时间节点的约定,枉顾双方未办理终期结算的事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根据案涉《高新二路(民族大道-佳园路)道路改造项目沥青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4、5款约定:甲方依据有效的月度结算书,在次月30日前在当期进度计量金额的70%以内支付;工程完工验收且经项目部审核完成的终期结算报送至甲方,甲方依据项目部审核完成的月度结算书,三个月内支付至月度结算累计金额的80%,甲方终期结算审计完成三个月后,甲方依据有效的最终结算书,支付至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7%,预留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专业分包结算书,经某某集团与浙江某乙公司初步确认,双方过程结算金额8566668.49元(未完成终期结算)。根据《高新二路(民族大道-佳园路)道路改造项目沥青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终期结算前支付比例为70%以内,最高可以支付金额为5996667.94元。某某集团累计付款4850000元,满足分包约定计量金额70%以内的要求。因此,浙江某乙公司在没有达到《高新二路(民族大道-佳园路)道路改造项目沥青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前向某某集团主张立即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枉顾双方之间《高新二路(民族大道-佳园路)道路改造项目沥青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结算及付款条款的明确约定,枉顾双方未办理终期结算的事实,要求某某集团突破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在没有结算单据的情况下,仅以双方人员通话涉及相关内容要求某某集团支付297151.72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双方在过程结算中对于应结算的工程量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浙江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任务验收单、收方单是施工过程中对浙江某乙公司施工内容完成情况的确认,不属于额外未结算的工程。双方未对此单独办理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工程价款297151.72元。故一审法院在没有结算单据的情况下,仅以双方人员通话涉及相关内容要求某某集团支付297151.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办理的结算,某某集团应当支付97%的工程款,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另行支付。
浙江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集团向浙江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13820.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申请诉讼之日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12日,浙江某乙公司(乙方)与某某集团(甲方)就位于武汉市**路**道**路**路改造项目沥青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对该项目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暂定合同总价为8957366.97元。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且经项目部审核完成的终期结算报送至甲方,在满足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四项支付条件”的前提下,甲方依据项目部审核完成的月度结算书,扣除甲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乙方违约处罚金额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月度结算累计金额的80%。甲方终期结算审计完成三个月后,甲方依据有效的最终结算书,支付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7%,甲方预留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核实无质量扣款事项且乙方尽到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甲方承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六条第9款约定了甲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承诺放弃向甲方计取利息和(或)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第二十一条第1款还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函的方式进行担保,担保额度为合同暂定总价5%,即447868元。乙方进场前需足额提交履约担保,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交的,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再支付其工程进度款;履约担保的退还为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完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且乙方按规定交齐有关分包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料后一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确认无误并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后无息退还。此外,合同还对工期、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分为六期施工,浙江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双方采取施工过程中的分期结算及累计结算。具体:2022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第一期专业过程结算,本期结算金额为423584.72元(不含税);2023年3月24日,双方办理第二期专业过程结算,本期结算金额为383906.39元(不含税),累计结算金额807491.11元(不含税);2023年6月20日,双方办理第三期专业过程结算,本期结算金额为3945095.34元(不含税),累计结算金额4752586.45元(不含税);2023年7月25日,双方办理第四期专业过程结算,本期结算金额为1157176.90元(不含税),累计结算金额5909763.35元(不含税);2023年9月25日,双方办理第五期专业过程结算,本期结算金额为1568415.31元(不含税),累计结算金额7478178.66元(不含税)。2023年12月26日,某某集团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浙江某乙公司员工发送名称为“联顺进度款申请书”的文件,某丙公司盖章签字把扫描件发给他,浙江某乙公司员工立即将该文件签字盖章后将该文件回传。该份名称为“联顺进度款申请书”文件的内容为:第六期的分包结算书【载明本期进度款申请381150.24元(不含税),累计进度款申请7859328.90元(不含税)】以及合同内费用、合同外费用、奖罚与扣款等附件。
2024年2月1日-2日,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案涉工程累计结算金额为8566668.49元(含税),累计货币付款180万元,欠款金额为6766668.49元(含税),该对账单有某某集团公司项目财务、项目经理负责人以及浙江某乙公司对账人的签字,某丁公司公印章。
一审诉讼中,某某集团向浙江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截至一审判决之日,某某集团就案涉项目累计向浙江某乙公司付款48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在上述对账单金额之外,浙江某乙公司还依照某某集团的指示完成了部分合同外工程,某某集团为浙江某乙公司办理了工程任务验收单以及沥青收方单、分包工程量确认单、现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工程任务验收单等附件。该签证部分某某集团并未为浙江某乙公司办理结算,但结合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可计算出签证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297151.72元(含税)。2.就未办理结算的签证部分,浙江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与某某集团商务部工作人员***的电话沟通中有提及,***明确回应“浙江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还存在一个20多万的签证未办理,只是因为手续流程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乙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以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浙江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对账单的金额8566668.49元(含税)作为双方已经结算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集团辩称双方尚未完成终期结算的意见,因案涉工程共六期已经于2023年12月全部施工完成并且已经交付,后续也没有施工内容,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某戊公司主张的除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之外的,某某集团未给办理结算的签证部分金额297151.72元。浙江某乙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的计算有工程量的以及综合单价的事实依据,且某某集团公司商务部对接人***在与浙江某某公司公司员工的电话沟通中也认可确实有一个20多万元的签证尚未办理。因此,综合全案事实以及证据,一审法院对尚未办理签证部分的金额297151.72元予以认可。
综上,某某集团应当向浙江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8863820.21元(8566668.49元+297151.72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预留3%质保金的退还条件的起算点是甲方承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某己公司完成的工程仅是某某集团承建项目的部分,项目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尚未届满,某某集团应当向浙江某乙公司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即8597905.60元。某某集团已经向浙江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85万元,还应当向浙江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3747905.60元,某庚公司须向某某集团开具等额的9%的增值税发票。
某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某集团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浙江某乙公司放弃向某某集团计取利息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47905.60元;二、驳回浙江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8.5元,由浙江某甲公司负担8557.5元,某某集团负担183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浙江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分包结算书、进度款汇总、合同内费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对于合同外的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双方确认的金额为250322.10元。经质证,某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某集团与浙江某乙公司均认可浙江某乙公司承接的工程于2023年年底完工。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集团是否欠付浙江某乙公司工程价款及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某某集团将武汉市**路**道**路**路改造项目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浙江某乙公司施工,某癸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有权就其施工内容向某某集团主张相应工程款项。
关于某某集团上诉认为双方未办理终期结算,尚未达到97%的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施工工程,浙江某乙公司与某某集团双方工作人员于2024年2月1日-2日进行微信对账,均认可案涉工程累计结算金额为8566668.49元(含税)。某癸公司施工内容已于2023年年底完工,而某某集团并无正当理由未与浙江某乙公司办理终期结算,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对账情况及未办理终期结算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双方对账单的金额8566668.49元(含税)作为双方结算金额,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该部分的结算金额为250322.10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甲甲公司施工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某某集团应向浙江某乙公司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在扣减某某集团已付工程款后,某某集团还应向浙江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02480.87元[(8566668.49元+250322.10元)×97%-4850000元]。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2480.87元;
三、驳回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8.5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91元,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3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37元,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