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3民初3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一审法院受理的(2024)鄂0113民初3853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遵循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的合同性质实质为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指代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承包人一方应当承担包括采购和维护相关材料机械、具体实施工程建设安装等劳务、维持现场生产管理秩序、管理雇佣的相关劳务人员等在内的实际义务,需要对整个工程建设投入实际资金、人力、财力等。但是,本案中双方之间主要发生的是沥青买卖和配送业务,据此,本案中双方实际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然而如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基于本案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的性质,双方《中航锂电武汉项目一期1.1配套沥青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19.1条有关将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从而确定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管辖应当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确定管辖法院,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具有一审管辖权。本着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存在事实认定不符合法律适用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上诉,恳请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分包合同第19.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1)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审理。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武汉经开区(汉南区)兴城大道与纱帽大道交叉口中航锂电武汉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但该项约定不能与专属管辖的约定相违背,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9.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1)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已明确排除了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故案件属人民法院主管。现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而是买卖合同。但经本院对分包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的范围、工程的计价方式、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一审认定案件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有合同依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武汉经开区(汉南区)兴城大道与纱帽大道交叉口中航锂电武汉项目,分包合同的约定不能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