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3民初12445号
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77号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鑫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荣华南路366号3栋1**16楼16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时,未交纳诉讼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