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3民初1623号
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77号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鑫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荣华南路366号3栋1**16楼16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赖家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钟 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