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11947号
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77号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倍智智能数据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萃华路89号1栋1**27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倍智智能数据运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4元,由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1915元,由原告四川骏***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