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0106民初455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北滦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