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6824号
原告:金某某公司(曾用名:新疆金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北京金某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某某公司法务。
被告:宁夏卓某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卓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租赁费2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应付租赁费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了《吊具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JGW-XXX),合同总价款38万元,约定原告将金风165-4.0机组吊具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吊具并且开具发票,被告仅支付原告18万元,剩余20万元租赁费,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方诉求无门之下,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卓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答辩人与金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吊具租赁合同,仅具备形式要件,吊具租赁合同是为了达到金某某公司方便走账目的与其形成,实际是金某某公司作为出租方直接向总承包方,即河北某某公司出租吊具,答辩人并未与金某某公司就165-4.0机组吊具的租赁达成合意,双方没有真实的租赁要约与承诺,该事实金某某公司明知,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实际履行过吊具租赁合同证据链,无法形成闭环,答辩人不是案涉吊具的实际使用主体,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建议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供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吊车设备进场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实际于同年11月底就已吊装完成,金某某公司诉状所述2021年12月23日签订吊具租赁合同,很明显该合同是其后补,足以证实该份合同为了方便金某某公司走账使用,实际与答辩人无关,因此金某某公司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8日用户方河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供货方金某某公司、安装方卓某某公司、监理方甘肃某某公司签订设备交付清单,上述公司均在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12月23日,甲方(承租方)卓某某公司与乙方(出租方)金某某公司签订《吊具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符合其需求的金风165-4.0风电机吊装所需吊具,租赁费用380,000元,吊具租赁使用周期为吊具到现场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向原告付款180,000元,汇款附言为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金某某公司提交的设备交付清单、《吊具租赁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吊具租赁合同》,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仅为方便原告走账,称其未从原告处租赁吊具,并提交光盘一张及微信朋友圈截图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自有的吊车设备进场,开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吊装完成时间是同年11月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吊具是分批运送至现场,吊具租赁的终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且双方合同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费用,故合同是真实发生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吊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合同中已约定租赁费数额为38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380,000元的发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的货款,故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应付租赁费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故应当以该日期起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该日期的LPR为3.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卓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0元;
二、被告宁夏卓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7%的1.5倍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夏卓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