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4民初3008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雅阳镇氡泉路79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4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4日,原告经队长***介绍,开始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合阳县城关镇合阳一矿(澄合安阳煤业)掘进三队从事井下支护工作,每天工资450元。2024年7月30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原告与工友在井下支护连网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左手臂,当时在场一起干活的有***、***、***,后副队长***将原告送至井上,然后到合阳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先后住院13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每天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另外做手术当天,矿上派人陪护一天,其余均未派人陪护。2024年8月11日,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家休养。后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2024年11月25日经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现依法起诉,请支持诉请。 被告浙江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96号仲裁裁决书完全正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被告之间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不能简单地将包工队雇佣的农民工认定为与中甲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中,原告是项目部下属工队的临时雇佣人员,受工队管理,具体干什么活、怎么干活、如何计算报酬,都是工队说了算。原告***与工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并不接受中甲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与中甲公司之间没有身份依附关系,因此,二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4、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双方自愿,这是劳动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条件进行过磋商的过程,更没有达成一致,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具有符合劳动关系的客观情形,没有进行过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磋商,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在被告浙江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合阳县城关镇合阳一矿(澄合安阳煤业)掘进三队项目部从事井下支护工作,在工作中,接受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劳动管理及指派,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24年7月30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原告与工友在井下支护连网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左手臂,经合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先后住院13天,2024年8月11日出院后原告至今一直在家休养。后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2024年10月18日,原告向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4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1月22日,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2024】9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被告自2024年2月24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自2024年2月24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所属的项目部掘进三队从事井下支护工作,接受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劳动管理,由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自2024年2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系项目部下属工队的临时雇佣人员,受工队管理,具体干什么活、怎么干活、如何计算报酬,都是工队说了算,原告仅是替工队代付工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不出其为哪个工队代发工资,亦不能证明原告系哪个工队所雇佣。故对被告的上述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