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8民初353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公司)与被告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宁某某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宁某某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万元;2、以欠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2012年,被告因在张家口市万全区施工项目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9年10月仍欠货款90万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立案受理(案件号为:2019冀07**民初1330号),经被告要求,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偿还40万元,原告收到该款后立即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其余50万元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还款额千分之二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撤诉后被告只支付了40万元,剩余50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
丰宁某某公路公司辩称,违约原因是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后,被告企业一直深受疫情的影响,部分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收回,同时因为建筑行业进入寒冬,被告有众多的三角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故此导致在双方和解后没有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导致的损失只限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年利率高达百分之七十二,明显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故此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予以减少,按照庭审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9日,原告张家口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丰宁某某公路公司(乙方)就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欠款事宜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尚未支付甲方的混凝土款欠款本金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二、对于以上欠款,乙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日前向甲方一次性偿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其余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乙方于202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还清。三、甲方收到乙方偿还的第一笔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后,立即向河北省万全区人民法院撤回2019年10月9日甲方对乙方基于混凝土欠款纠纷提起的(2019)冀0708民初1330号诉讼,法院实收的诉讼费用由乙方在甲方撤诉同时如数支付给甲方。四、乙方如未按照上述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偿还诉讼费和第二笔欠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立即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协议管辖、生效条件等内容。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货款,原告撤诉。现因剩余欠款50万元被告违约未支付,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及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本院(2019)冀070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以欠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年利率高达72%,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按照庭审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偿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和解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2‰计算,目的为督促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原告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考虑到获得违约金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且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违约金计算金额超过本金2倍,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为欠款本金的30%,计款1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欠货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