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4民初8126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屠某,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方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