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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5民初4471号 原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彭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4)浙0105民诉前调3405号案件收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诉前调解,后因双方调解未成,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6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898.89元(自2022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637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6372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公建用户安装燃气管道协议书》(编号:GJ2017-052,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工程施工服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14)18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万融城)燃气工程室外燃气管道及室内管道预留”。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施工图纸:工程号:室外15NG172-01、室内15NG172-02,图号NGS08,所涵盖的燃气管线、燃气设备安装工程,但不包括燃气报警系统、切断阀、灶具和室外所有土方、土建及调压箱基础、围栏、雨棚。”《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902418元,其中室外为1046860元,室内预留为1855558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一、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按合同价预付30%,计870725.00元;本工程进场施工后,甲方按合同价再支付30%,计870725.00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若完工一周内通气则在通气前),甲方按合同价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1160968.00元。二、结算方式按照一次包干执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室外燃气管道工程和室内管道预留工程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和2021年6月1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无扣款项。2022年4月13日,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828547元,原、被告均对前述金额予以认可,但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16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杭州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公建用户安装燃气管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工程施工服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14)18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万融城)燃气工程室外燃气管道及室内管道预留”。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施工图纸:工程号:室外15NG172-01、室内15NG172-02,图号NGS08,所涵盖的燃气管线、燃气设备安装工程,但不包括燃气报警系统、切断阀、灶具和室外所有土方、土建及调压箱基础、围栏、雨棚。”工程总造价为2902418元,其中室外为1046860元,室内预留为1855558元。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按合同价预付30%,计870725.00元;本工程进场施工后,甲方按合同价再支付30%,计870725.00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若完工一周内通气则在通气前),甲方按合同价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1160968.00元。结算方式按照一次包干执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室外燃气管道工程和室内管道预留工程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和2021年6月1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无扣款项。2022年4月13日,经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828547元,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12175元,仍有余款21637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公建用户安装燃气管道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付款书、合同付款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公建用户安装燃气管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21637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周内被告按合同价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13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216372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637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637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为23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1元,共计4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