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1887某某与某某、宿迁中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81民初1887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豫区阳光100小区西门二楼S-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新城总部大厦15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总会计师。 原告***和被告***、宿迁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与被告中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85000元及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中达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中铁公司承建腾讯仪征东升云计算数据中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达公司施工,被告***挂靠在被告中达公司名下,又将腾讯仪征东升云计算数据中心工程2#、3#厂房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栋厂房承包价为140万元。原告组织工人进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与原告工人发生冲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时,被告书写两份欠条共计4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对产生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中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485000元,对该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当时***出具欠条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总包方中铁公司多次发出质量整改报告,以至于原告干不下去。因为原告在涉案工地投入了相应的模板,在这种情况下退场,对模板木方进行了结算,对于原告提供劳务的其他费用并未进行结算。因为当时比较仓促,原告方施工人员素质较差,在原告实际提供劳务期间,2019年4月-7月份,该期间租赁的钢板扣件也是原告委托***向案外人租赁,该费用36629元应予扣除。其施工期间中由于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总包方罚款106500元,也应当从原告应付款中扣除。另外,原告在向***报价时,对案涉水电部分、劳务费均进行了计算,包括在其报价的140万之内,而在其退场前,该费用原告并没有支付给案外人***,***对此垫付了水电费工资26万。以上费用均从应付给原告款中扣除。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总包方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达公司不是事实,中达公司只是劳务分包,并不是工程转包。另外,对于***挂靠在中达公司名下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中铁公司对此不知情。原告诉状中所说因为***与原告工人发生冲突,不是事实,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请法庭对***答辩所说的款项扣除后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中达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意义上的施工人,原告与***之间实际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方认为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中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突破其与***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向中达公司乃至中铁公司主张权利。因为中铁公司以及中达公司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均不欠***任何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辩称,罚款106500元是两个方面,一是施工线条不直造成总包方材料、人工损失;二是中达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安全操作。中铁公司是总承包方,中达公司是有资质的企业,进行了劳务分包,我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目前按照合同进行了付款,所以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并不欠工程款,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中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即甲方、中达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即乙方,双方就腾讯仪征东升云计算数据中心工程分包施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地点为仪征市经济开发区规划通扬路以南、科研二路以西;劳务分包内容为厂房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建筑面积约102130㎡;工期安排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0日;每月进行收方结算,月度按实际结算的75%支付,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85%,待甲方竣工备案且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尾款待甲方质保期满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付清等内容。 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借用中达公司名义和资质签订,该劳务分包工程实际由***负责。 ***将该工程2#、3#厂房分包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栋厂房承包价为140万元。 ***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中途退场。 2019年7月2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腾讯材料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等公司付两次款结清。***2019.7.21”。 2019年7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木方、木板叁万伍千元整(35000)。8月份公司付款付清。***2019.7.30”。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欠条、***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内部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向***出具欠条能够证明***欠付***材料款450000元、木方木板35000元,合计485000元的事实。因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付款,故***要求***支付4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故本院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主张起诉的485000元是工程款,***及中达公司辩称***在涉案工地投入了相应的模板,退场时双方对模板木方进行了结算,对于***提供劳务的其他费用并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中***和***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出具的欠条文义分析,双方仅就材料款及木方木板进行了结算,并未对劳务进行结算;从工程结算习惯分析,工程款结算必然涉及劳务等结算,***及中达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欠条内容和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要求扣除租赁费用36629元、质量罚款106500元、水电费工资26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扣减的费用应当全部由***承担;第二、因***认可和***之间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故双方可就相关扣减费用再行协商结算。综上,***提出的扣减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双方将来就工程款结算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另行诉讼主张。 关于***主张中达公司、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达公司、中铁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和***在本案中系就退场时材料款及木方木板的买卖价款进行的结算,且中达公司和中铁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和工程进度结算了工程款,并不欠付工程款,故***主张中达公司、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85000元及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计4288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258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负担505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