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111民初150号
原告:南京友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新城总部大厦**iv>
负责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友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友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友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友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6元,减半收取6008元,由原告南京友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