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朗创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瑞朗创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23民初756号 原告:北京瑞朗创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2199004R,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38号院1号楼4层408、4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3日,汉族,公司人力行政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223461034908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院长助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苍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朗创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朗公司)与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06863.3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违约金183211.11元(1.以欠款本金2658980.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6月2日计算至2023年7月28日为14269.86元;2.以欠款本金2658980.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从2023年7月29日计算至2024年6月5日为159007.05元;3.以欠款本金647882.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4年6月5日为9934.2元);剩余违约金:1.以欠款本金2658980.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从2024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以欠款本金647882.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4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负压病房净化工程及设备采购增量工程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负压病房净化工程及设备采购(二标段:负压病房净化工程)。合同的付款方式为约定为拆除完成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20%;主风管吊装完成、墙板完成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机组设备到场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整体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10%;审计结束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全部义务,项目于2022年12月12日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移交手续。被告与原告、审核单位内蒙古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结算,于2023年5月19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审核定案明细表》,确认最终工程审定金额为12957650.34元。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反复催促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原告只收到被告工程款9650787元,被告至今仍有工程款3306863.34元未向原告支付。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实际运营压力。原告认为,《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恪守,且《合同》约定的履约义务已完成,被告应无条件履行合同,完成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已给原告造成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及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立即支付前述拖欠的工程款3306863.34元及拖欠违约金183211.11元。特申请法院公正审理,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要求其整改,但原告并未整改。原告交付案涉工程后,同样的质量问题仍存在,系严重违约;二、案涉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质保期内,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原告对此应承担维修、赔偿及违约责任;三、因原告延期交付案涉工程,给被告造成1111883.13元经济损失;四、原告施工不当导致被告损失194776元,原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成交通知书》复印件,2022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成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负压病房净化工程及设备采购(二标段:负压病房净化工程)项目的成交供应商,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书》,明确前述项目成交金额为7011127元。后双方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有:拆除完成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20%;主风管吊装完成、墙板完成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机组设备到场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整体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10%;审计结束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润。质保期为一年。被告质证称,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并未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成交通知书》复印件,2022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合同一履行过程中,因增量工程需要,被告又进行招标并由原告中标成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负压病房净化工程及设备采购增量工程项目的成交供应商。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书》,明确前述项目成交金额为4496404元。后双方于2022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关于付款周期约定与合同一同步。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润。质保期为一年。被告质证称,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对于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的是,签订合同时另行约定,即没有明确约定,并非原告证明目的所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与被告、监理单位于2022年12月12日就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后三方签订《竣工验收记录》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要求。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在原告交付案涉工程后,在实际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的工程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页、《工程审核定案明细表》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与原告、审核单位内蒙古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结算,于2023年5月19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审核定案明细表》,确认最终工程审定金额为12957650.34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付款记录复印件3页6张,证明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750787元及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实理由中诉称被告已付款为9650787元,经计算付款凭证数额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750787元,双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光盘一张,照片打印件10张(原告所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欲证明:原告所做案涉工程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例如内科负压病房所做排水冬天结冰;排污不通(2023年12月12日照片);所做门合页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维修后,现已无法修复了;墙体腻子开裂(2024年7月22日照片);病房的紫外线灯和隐私拉帘为石膏板上直接拧螺栓没有加固(2023年12月2日照片);卫生间的瓷砖空鼓,崩瓷;楼梯间及楼顶防水没做好,漏水(2024年7月22日照片)。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我方于2022年12月12日共同签订的《竣工验收记录》中明确记录了,分部工程验收、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感官质量验收,验收结论全部为符合要求。2.目前涉案工程存在问题,并不能说明全部是由我方质量原因造成的。如墙体腻子开裂、病房楼顶漏水是否存在验收后,人为原因造成。3.截止目前,我方在质保期内未收到被告正式提出的质量问题整改要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案涉工程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向原告核实,原告也认可曾经派人维修过,从该证据看案涉工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二、付款电子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复印件。欲证明:2022年8月11日,在原告施工期内,因原告施工不当,擅自将被告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停用,导致被告被达茂旗消防救援大队处以25000元罚款,该笔罚款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如是我方原因造成此罚款,按照惯例,消防单位或被告应当对我施工单位进行处罚。2.此证据无法证明,此处罚是由我方施工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且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原因造成的,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付款电子回单、对外付款审批单、发票、维修合同复印件。欲证明:2022年9月11日,因原告施工不当,将被告住院部北面电梯门损毁,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维修电梯的花费49320元,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核减。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应确认是否在审计结算时是否涵盖了此项费用,审计报告在被告处。我方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明确直接确认是我方原因造成的。正常施工现场管理,如发生此类现象,应由监理或甲方出具相关书面罚款或责任界定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并未体现双方确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也未因财产损失提起反诉,如确实原告造成的,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医院医疗设备维修申请单、记账凭证、审批单、发票、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欲证明:2022年8月15日,因原告施工违规用电,导致被告血液透析科的血液透析机损坏,被告更换电源及零部件花费120456元,原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称,我方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明确直接确认是我方原因造成的。正常施工现场管理,如发生此类现象,应由监理或甲方出具相关书面罚款或责任界定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也未因财产损失提起反诉,如确实原告造成的,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医院负压病房改造工程造成医院损失统计表复印件。欲证明:因原告延期交付工程,造成医院收入损失959864.13元,造成工程监理费用增加152019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此统计只为被告单方面统计,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应该由我方承担,另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工期延误条款中指出,如因发包人原因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如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协商,但被告截止目前从未有人因工期延误提出协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视为被告对工期延误是属于认可状态。2.工期延误原因也存在甲方付款不及时导致,通过我方证据五的银行回单,可证明在竣工后分别于2022年12月30日,2023年6月13日,2024年2月4日支付部分款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3.2022年因疫情防控政策我方人员调配难度大,不能及时入场,逾期属于正常现象。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六、监理例会纪要复印件11页,证明原告施工不合理,存在拖延工期的现象,给被告方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监理会议纪要为被告方整理,不能直接证明我方人员参与,例如监理会议纪要(6),参加单位及人员中施工方是没有我方人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瑞朗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成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负压病房净化工程及设备采购(二标段:负压病房净化工程)项目的成交供应商,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书》,明确前述项目成交金额为7011127元。双方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30日,工期总天数为105天。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增量工程需要,被告又进行招标并由原告中标成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负压病房净化工程及设备采购增量工程项目的成交供应商。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书》,明确前述项目成交金额为4496404元。双方于2022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工期总天数为68天。上述两份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如下:拆除完成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20%;主风管吊装完成、墙板完成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机组设备到场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整体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10%;审计结束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2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与原告、审核单位内蒙古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结算,于2023年5月19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审核定案明细表》,确认最终工程审定金额为12957650.3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50787元,剩余3206863.3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确认最终工程审定金额为12957650.3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50787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6863.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从剩余工程款中核减达茂旗消防救援大队处以被告的25000元罚款、维修电梯花费的49320元、更换电源及零部件花费的120456元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从工程款中核减此笔款项,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确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由原告造成的,可以依据其证据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抗辩的因原告延期交付工程,造成医院收入损失959864.13元及工程监理费用增加152019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存在延期交付且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形,也有一定过程,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诉讼请求也无明确数额,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支付原告北京瑞朗创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06863.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朗创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1元,减半收取17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负担15952元,剩余1409元由原告北京瑞朗创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1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