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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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3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街二区综合楼**楼(**号、**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曹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殿斌,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西泽家园云庭花园**号商铺**号铺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殿斌,被上诉人城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泽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城关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金泽房地产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泽房地产公司与城关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未依法进行招投标,但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处于逐步改革之中,未经招投标的合同是否无效,界限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是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形成决算价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城关建安公司延误工期,应当按约承担工期延误费395000元及金泽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拆迁户的过渡费45000元。城关建安公司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提前施工,其辩解由于发包方金泽房地产公司因拆迁户房屋未按时拆除而导致工期延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涉案工程由原来设计的五个单元变更为四个单元,工程量减少,应当提前完成工程,城关建安公司以此理由抗辩延误工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城关建安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城关建安公司应当交付工程竣工图纸并在《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专项备案登记表》中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部令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据上述规定,城关建安公司应当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金泽房地产公司移交工程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为已交付工程资料,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写明由城关建安公司向金泽房地产公司移交施工图纸并加盖公章,但城关建安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因城关建安公司未交付工程资料,致使整个金泽庭院小区不能进行综合验收;4.城关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城关建安公司修建的房屋存在屋面漏水、地下室地面塌陷室地面塌陷、卫生间抽气道不通等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预计花费150000元,金泽房地产公司一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但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导致涉案房屋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予以解决,侵犯住户和金泽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城关建安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由人民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图纸设计为五个单元,城关建安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开工并对基础土方开挖四个单元后,因金泽房地产公司对第五单元的拆迁未能按时完成,导致城关建安公司停工。金泽房地产公司要求先修建四个单元工程,留下的单元等拆迁后补修,城关建安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完成四个单元工程后,留下的一个单元仍未拆迁完毕,导致工程再次停工。2010年3月20日在金泽房地产公司未能拆迁的情况下,金泽房地产公司又要求取消留下的一个单元的修建施工,城关建安公司为此又再一次搭设脚手架进行二次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金泽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又通知将涉案工程中的客厅两侧墙垛取消,经城关建安公司第三次施工后才于2010年11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导致工期延误,是因金泽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造成,与城关建安公司无关,城关建安公司不应承担金泽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拆迁户的过渡费等损失费用;城关建安公司已承担了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双方在结算时对该维修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超过质量保修期限,金泽房地产公司现在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城关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金泽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41924.72元,支付欠款利息116123.86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年利率9.6%)。
金泽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要求城关建安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395000元;2.要求城关建安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过渡费损失45000元;3.要求城关建安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所造成的维修费用5000元及预计花费的维修费用150000元;4.要求城关建公司移交工程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6月,金泽庭院B组团9号楼的地基基础工程由城关建安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08年6月27日验收。2008年7月,金泽庭院B组团11号楼的地基基础工程也由城关建安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08年7月22日验收。2008年8月22日,城关建安公司与金泽房地产公司签订金泽庭院B组团9、11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约定:金泽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金泽庭院B组团9、11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城关建安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08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30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金泽房地产公司与城关建安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2009年6月2日,金泽房地产公司补办金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2009年9月4日,双方签订竣工协议1份,约定竣工日期变更为2009年10月10日,逾期交工,承担1000元/天罚款。2010年3月20日,金泽房地产公司向城关建安公司发出通知,将金泽庭院B组团9、11号楼施工4个单元。2010年5月8日,城关建安公司对金泽庭院B组团9、11号楼一层现浇板混凝土强度及个别部位出现裂缝提出处理方案,并对其进行整改施工。2010年9月20日,经双方协议,金泽庭院B组团9、11号楼二至六层客厅墙垛取消,城关建安公司对其进行变更施工。2010年11月10日,金泽庭院B组团9、1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1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金泽房地产公司拖欠城关建安公司工程款647078.28元,保修金451681.50元,共计1098759.7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和维修费、代交税款、水费等相关费用后,拖欠工程款241924.72元,工程款包括质量保修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并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金泽房地产公司未进行招标与城关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金泽庭院B组团9、11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城关建安公司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金泽房地产公司应当按双方结算的剩余工程款241924.72元数额支付工程款;因无效合同中支付的工程款价款仅是一种折价补偿,法律并没有规定折价补偿款应计付利息,故城关建安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金泽房地产公司与城关建安公司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竣工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交工承担1000元/天罚款。其实质系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自然没有约束力。关于质保金的预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对质保金作出规定。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上述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条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针对主债务的履行,而不是针对主债务履行的质量,明显"保证金"不符合法定担保的担保方式,其"保证金"实质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金按5%预留、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作了约定,但因合同无效,质量保修金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工程系社会投资项目,预留保证金方式及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法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限最长24个月,因本案工程于201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已超过法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限,但仅仅是参照执行,并无强制性规定。对此,无效合同情形下在工程价款中扣留质量"保修金"缺乏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质量保修期限的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和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等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上述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保修作出规定。本案中虽因合同无效,但据此规定,城关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承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未免除。因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已在建设部门备案,金泽房地产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履行图纸资料的交付义务,没有依据。
综上,城关建安公司要求金泽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41924.7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金泽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16123.86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泽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泽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关建安公司工程款241924.72元。二、驳回金泽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城关建安公司负担2135元,金泽房地产公司负担45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金泽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泽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屋面防水维修协议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因涉案工程屋面防水及费用承担达成协议;2.屋面维修结算清单1份,证明双方对屋面防水进行了结算,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城关建安公司承担的事实;3.永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中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因城关建安公司延期交工,金泽房地产公司向拆迁户支付过渡费的事实。经质证,城关建安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证明的维修费已经扣除。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城关建安公司对金泽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永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中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金泽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过渡费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金泽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的问题。按照《孙玉成工程付款明细》记载,截止2014年1月,金泽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城关建安公司工程款241924.72元,付款明细中显示该工程款中已扣除了应当由城关建安公司承担的维修费。二审诉讼中城关建安公司提交的4份收据,显示该4份收据中的记载的维修费用已包括在付款明细中予以扣除。但金泽房地产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屋面防水维修协议及屋面维修结算清单,是发生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于2014年3月28日达成维修协议并于5月28日对屋面维修进行结算,依据该两份证据,城关建安公司对结算以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维修费用29052元。城关建安公司辩解该部分费用已在《孙玉成工程付款明细》包含并扣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城关建安公司修建的金泽庭院B组团9、11号楼工程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金泽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有效的理由,与法相悖,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金泽房地产公司主张因城关建安公司延误工期而造成的过渡费,实际系因无效合同而受到的损失。金泽房地产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其实际向拆迁户支付过渡费的相关证据,其二审提供的永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中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也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过渡费的事实。同时,城关建安公司在完成工程过程中,金泽房地产公司也确实于2010年3月20日、2010年9月20日,分别通知城关建安公司取消原设计的1个单元施工和变更客厅墙垛,也会影响工程进度。因此,金泽房地产公司要求城关建安公司赔偿395000元损失及过渡费45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中记载的最长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金泽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通过诉讼要求扣留保修金,已超过保修期限,金泽房地产公司要求将剩余工程款241924.72元作为保修金予以扣留没有依据。因金泽房地产公司二审主张的屋面维修费用29052元,发生在保修期限内,该部分费用应当从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金泽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其提供的4份证明及未维修工程统计表,不足以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对其主张扣除的其他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维修费用29052元后,下欠工程款212872.72元,应当由金泽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也记载,实体质量与工程资料相一致。因此,金泽房地产公司上诉所提城关建安公司未交付施工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金泽房地产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290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以上一、三项相抵后,上诉人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872.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3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1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红
审 判 员 李静
代理审判员 张琴
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