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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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321民初2517号原告:***,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鋆仲,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五区东大街。负责人:张德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西泽家园云庭花园1号商铺9号。法定代表人:王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昌泰里国红华昌商铺楼。负责人:李雪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闫鋆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城关建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被告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鹏、城关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鋆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07898.21元。其中:⑴医疗费3866.61元(仅为自己支付部分)、⑵误工费28077.48元(207天×135.64元)、⑶护理费125天×135.64元=16955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100元=12500元、⑸交通费2028元、⑹住宿费278元、⑺残疾赔偿金27763.4元×18年×40%=199896.48元、⑻被抚养人毛瑞鑫的生活费20659.4元×3年÷2人×40%=12395.64元、⑼后续治疗费14020元、⑽残疾辅助器具费1343元、⑾营养费2838元、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⒀鉴定费370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闫鋆仲和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14时许,闫鋆仲驾驶×××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永昌县城关镇中庄子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3号井大门向东30m处,与在道路北侧对防护桩进行喷漆作业的***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鋆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城关建安公司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先到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基本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4.左内踝骨折;5.右侧6、7肋骨骨折;6.左侧第6肋骨骨折;7.左侧创伤性湿肺;8.腹部损伤;9.头皮裂伤;10.尿道断裂;11.头皮血肿。后于2017年12月21日,又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基本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2.心脏停搏复苏成功;3.尿道狭窄;4.膀胱造口状态;5.泌尿道感染;6.坠积性肺炎;7.胸腔积液;8.认知障碍;9、肝棘球蚴病;10.肝脓肿;11.胆汁性急性胰腺炎。2018年3月15日和2018年3月27日,先后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年4月27日,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情为七级伤残。后经双方协调,对方只垫付了部分费用,下余未果。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辩称,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属实。***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城关建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待举证后发表意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伤残赔偿金中已经包括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属重复主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五次给***借款69000元,其在兰州住院期间,我公司派车接送,并安排其家属住宿花费692元、就餐花费200元,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处理。2017年8月3日,我公司在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给***等投保了施工人员意外保险,***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损失应该由闫鋆仲承担。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主险是意外伤害保险。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闫鋆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33张,证明住院期间自己花费的医疗费是3866.61元;3.永昌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住院结算费票据1份,金额43761.63元(人民财保支付10000元、闫鋆仲垫付19000元、***支付14761.63元,因此我方主张的医疗费中增加14761.63元)、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病人诊断书2份、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历1份,证明受伤后住院费用;4.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2028元,证明支付的通费用;5.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278元;6.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费(董兴芳)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毛瑞鑫)的主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700元),证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做伤残评定所花费用;8.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6张,金额1343元,证明***受伤后重症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9.营养费票据10张,金额2838元。经质证,城关建安公司对证据1.2.3.5.6.7.8均无异议,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与城关建安公司的一致;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对住宿费收据不认可,其余的质证意见与城关建安公司意见一致。城关建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及其家人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3份,证明***受伤后,我公司垫付64000元;2、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为员工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亦无异议;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1份,证明闫鋆仲投保了交强险;2.付费电子清单1份,证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城关建安公司、人寿财保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保险条款2份,证明我公司与城关建安公司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经质证,***、城关建安公司、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闫鋆仲车辆投保交强险、闫鋆仲垫付19000元、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支付10000元、城关建安公司支付费用64000元、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与城关建安公司签订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住宿费收据,虽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不认可,但***家人到兰州探望确需住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46342.64元(含闫鋆仲、城关建安公司、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对其主张的12张合计金额为1285.6元的零售药品票据,因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及处方,加之所购”康妇炎胶囊”等药品与治疗***伤情无关,因此不予认定;2.伤残赔偿金199896.48元(27763.4元×18年×40%);3.护理费16955元(125天×13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25天×1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为28077.48(207天×135.64元);6.营养费,医院病历及诊断中虽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伤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250元;7.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250元;8.住宿费,根据确认的票据认定为27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毛瑞鑫2003年12月出生,其生活费认定为12395.64元(20659.4元×3年÷2人×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402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重症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1343元;12.鉴定费,***支出3700元。***主张的精神伤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级别和本案实际,不予认定。综上,***的各项损失为338008.2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334308.24元(不含鉴定费3700元)。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侵权人按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4308.24元,先由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再支付110000元。剩余的214308.24元,由闫鋆仲和城关建安公司按过错比例赔偿。闫鋆仲赔偿70%,即150015.77元,闫鋆仲已支付19000元,应再支付131015.77元;城关建安公司赔偿30%,即64292.47元。因城关建安公司在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城关建安公司要求自己赔偿***损失的部分应由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支付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人寿财保金昌市支公司亦同意向***支付城关建安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主张的鉴定费37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由闫鋆仲赔偿70%,即2590元;城关建安公司赔偿30%,即1110元。对于城关建安公司提出派车接送、安排***家属住宿花费692元、就餐花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要求闫鋆仲、人民财保永昌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4308.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110000元;二、闫鋆仲赔偿***剩余损失中的150015.77元,闫鋆仲已支付19000元,应再支付131015.77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替代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剩余损失中的64292.47元(其中支付***292.47元,支付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4000元);四、***支出的鉴定费3700元,由闫鋆仲负担2590元,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闫鋆仲负担709元,永昌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德俊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韩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