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604民初9653号之一
原告:绍兴市涂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五星中路186号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6690790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盛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5286585Q。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市涂冠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盛壁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绍兴市涂冠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79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经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9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被告浙江锦盛壁纸有限公司,其名称与客观情况不符,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涂冠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由原告绍兴市涂冠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