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盛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五星中路186号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9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97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提交的三份对账单,均系由其打印后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自己填写欠款内容,有违对账的基本常识。锦盛公司不否认上述三份对账单上加盖的印鉴均系锦盛公司财务章,但由于管理漏洞,**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机会接触到该印鉴,而一审法院仅凭该印鉴就完全认定三份对账单的内容是不慎重不严谨的,从而导致事实认定有误。2.**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金额应当来自与锦盛公司的真实交易,在对账单金额系其自行填写的情况下,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货单等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无法与对账单相吻合,其中2015年5月3日、2016年12月3日、2017年2月17日均无送货单相佐证。3.退一步说,即使印鉴确系锦盛公司加盖,锦盛公司同样可以对对账单内容提出异议。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可以证明对账单金额有误,在此情况下,**公司如无其他证据证明锦盛公司的欠款金额,则只能按其提交的送货单来确定双方的交易金额。 **公司辩称,对账单真实合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都没有瑕疵,一审时**公司提供了三张对账单,双方对交易金额和支付金额上都是连贯和相互对应的,而且一审中锦盛公司也认可了印章的真实性,作为财务印章不可能多次被偷盖,锦盛公司以印章偷盖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是不符合事实的,所以对账单可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盛公司支付货款1879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锦盛公司曾有业务往来,锦盛公司曾向**公司购买介质乳液类产品。后**公司与锦盛公司对账,第一次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月30日,锦盛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40000元,第二次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1月28日锦盛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85000元,第三次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5月27日,锦盛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87900元,三次对账单均加盖锦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锦盛公司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陆续支付**公司货款192600元。锦盛公司名称于2017年9月28日变更,变更前名称为浙江锦盛壁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为锦盛公司尚欠**公司货款数额,**公司主***公司尚欠货款187900元,锦盛公司主张已经付清货款。关于该争议,该院经分析后采信**公司的主张,理由如下:一、对账单对锦盛公司具有约束力。锦盛公司辩称三次对账单上锦盛公司财务印章均系**公司私自加盖形成,非锦盛公司所为。该院认为,锦盛公司财务印章作为其重要印鉴,被**公司几次三番私盖本身不具合理性,且锦盛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私盖事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并认定对账单系锦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锦盛公司具有约束力。锦盛公司另辩称对账单无其经办人员签名。因锦盛公司前后三次出具对账单均无其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名,可认为只盖章不签名系双方公司一般对账习惯,锦盛公司并不能以此否认对账单的约束力。二、对账单对锦盛公司具有约束力后,锦盛公司主张对账数额与买卖事实不符的,应承担证明责任或作出合理说明。锦盛公司能举证证明或能合理说明确有存在对账数额错误情形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公司继续举证证明对账数额。本案锦盛公司不能证明存有该种情形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相反,**审看,锦盛公司陈述前后矛盾,多次反复,锦盛公司先陈述2016年5月左右发生股东变更,对股东变更前的历史交易不清楚,后陈述历史交易已结清,却不能提供历史付款凭证;对已付货款192600元,先陈述系支付股东变更后发生的业务,又陈述部分系支付历史欠款,但又提出财务管理不规范,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正确的买卖事实。因锦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对账数额错误,锦盛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4),因此时举证责任尚未转移至**公司,不影响对账单的认定。综上,该院认为,锦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7年5月27日,锦盛公司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尚欠**公司货款187900元,此后未再支付,**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187900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锦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87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计2029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99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锦盛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公司补充提供2015年5月5日、2016年12月3日的发货单(其中2015年5月5日的发货单与一审中所说的2015年5月3日发货是同一笔),要求证明双方业务往来。锦盛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5月5日送货单与**公司一审中陈述的送货日期存在矛盾,2016年12月3日送货单非***所签,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司对一审中认定的对账单的补强,且系对锦盛公司上诉状中陈述内容的针对性举证,因锦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用以反驳双方已对账的事实,也就是说,即使送货单签名人员并非锦盛公司***,也可能系代签,而送货单日期偏差也可能系事实,现因对账单已对双方交易金额作出确认,即锦盛公司对账时已对**公司发货事实予以认可,故对送货单无需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已提交了加盖锦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份对账单证明其诉讼主张,而锦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锦盛公司主张的印章系**公司擅自私下加盖、对账内容不真实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改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上诉人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娟 ?PAGE*MERGEFORMAT?6? ?PAGE*MERGEFORMAT?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