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盛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市涂冠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9751号 原告:绍兴市涂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五星中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6690790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528658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涂冠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日、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9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经确认,到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9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2、对账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多次对账的事实; 3、送货单、发票若干及发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原告送货并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发生业务往来属实,被告已经付清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 4、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9260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对账单上被告财务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印章非被告加盖,系原告到被告财务处私自加盖,对账单内容实际未经被告确认。因被告对对账单财务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发票无异议,发货清单系根据送货单制作,结合送货单一起质证认为,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确有叫***的员工,对***签收的有异议,非被告员工。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送货单及发货清单将结合案情综合论述。 证据4,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介质乳液类产品。后原告与被告对账,第一次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第二次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第三次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900元,三次对账单均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92600元。被告名称于2017年9月28日变更,变更前名称为浙江锦盛壁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87900元,被告主张已经付清货款。关于该争议,本院经分析后采信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一、对账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三次对账单上被告财务印章均系原告私自加盖形成,非被告所为。本院认为,被告财务印章作为其重要印鉴,被原告几次三番私盖本身不具合理性,且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私盖事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并认定对账单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另辩称对账单无其经办人员签名。因被告前后三次出具对账单均无其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名,可认为只盖章不签名系原、被告一般对账习惯,被告并不能以此否认对账单的约束力。二、对账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后,被告主张对账数额与买卖事实不符的,应承担证明责任或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能举证证明或能合理说明确有存在对账数额错误情形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原告继续举证证明对账数额。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存有该种情形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相反,**审看,被告**前后矛盾,多次反复,被告先**2016年5月左右发生股东变更,对股东变更前的历史交易不清楚,后**历史交易已结清,却不能提供历史付款凭证;对已付货款192600元,先**系支付股东变更后发生的业务,又**部分系支付历史欠款,但又提出财务管理不规范,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正确的买卖事实。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对账数额错误,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4),因此时举证责任尚未转移至原告,不影响对账单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7年5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7900元,此后未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7900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涂冠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7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计2029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99元,由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