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盛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3482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3民初3482号 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道 凯恩路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58069706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 桥区漓渚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528658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装饰材料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 告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 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无纺壁纸原 纸,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8266.9元,因2015 -2- 年8月20日价款为111835.5元的两笔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同 意该批货物按10万元计算,故被告欠原告货款196431.4元。2016 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往来款项对账单》:截止2016 年5月1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往来款项金额196431.4元,如与 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与我方记录相符”处签单证明,如 有不符,请在“数据与我方记录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和详细记 录,被告在往来款项对账单中“数据与我方记录相符”处盖章确 认。2016年5月11日对账之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31日支付 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 请求判令:1、被告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9643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付逾期利息至款**之 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于2016年1月 22日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11835.5元编号为N0.16269160增值税普 通发票及该发票项下发生于2015年8月20日的两笔买卖有异议。 第一,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项下的8865kg、1786kg的货物,被告没 有收到上述两笔货物,出库单(回执联)上“***”的签字并 不能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第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抵扣企业17% 的税款,而增值税普通发票则不能抵扣税款,该两笔货物开具的 却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发票开具时间在年初,不符合常理;第 三,若被告确实收到该普通发票项下的两笔货物,则双方于2016 年5月11日的对账金额应为:308266.90元,而非196431.4元。 现剔除该二笔货物后对账金额才为196431.4元。此外,对原告提 交的出库单(记账联)上的其他货物均无异议,因此剔除这两笔 -3- 货物之后,被告已**全部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情况、6 份产品出库单(记账联)、3**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浙***装 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3份银行承兑汇票、2张收款收据、3张2015 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 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派车单、运费结算表、货物运输业 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2015年8月20日产品出库单上载明 的两笔货物已经发出,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8月20日产品出 库单2份(记账联、回执联各一份)及其他货物的产品出库单(回 执联)6份,因其他6份出库单上的货物被告均认可已收货,6份 产品出库单(回执联)上有验收人“***”的签名,这说明由 “***”作为验收人代表被告公司接收货物属于被告公司的交 易习惯,故2015年8月20日产品出库单(回执联)中有验收人 “***”的签名能够说明被告公司已接收该两笔货物,本院对 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2016年1月22日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能 够证实就8865Kg、1186Kg的货物,原告方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 票,本院予以采信;4.2018年往来款项对账单1份,原被告对该 账单中8865Kg、1186Kg账目有异议外,其他账目没有异议。被告 认为该对账单中8865Kg、1186Kg用红色表示,系表明货物并没有 送给被告,红色表示核销,因2015年8月20日的出库单(回执 联)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上述两笔货物,故对该往来款项对账单 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4- 如下: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装饰材料 有限公司存在买卖无纺壁纸原纸的业务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 间,被告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先后到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 业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壁纸原纸,其中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购 买无纺壁纸原纸463kg共计5324.5元,于2015年8月7日向原 告购买无纺壁纸原纸11633kg共计133779.5元,于2015年8月 12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壁纸原纸5753kg共计66159.5元,于2015 年8月14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壁纸原纸5635kg共计64802.5元。 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壁纸原纸8865kg、1786kg共 计111835.5元,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壁纸原纸 10987kg共计112067.4元,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购买无纺 壁纸原纸9610kg共计86490元,上述货物共计580458.9元。2016 年初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172192元的发票未开具。 2016年1月22日原告出具金额为2700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 张,系2015年8月1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463kg计价5324.5 元、8月7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11633kg计价133779.5元、 8月12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5753kg计价66159.5元、8月 14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5635kg计价64802.5元构成;同日 原告出具金额为11183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系2015年8 月20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8865kg计价93082.5元、1786kg 计价18753元构成;2016年1月26日原告出具金额为112067.4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系2016年1月4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 纸原纸10987kg计价112067.4元构成;2016年4月26日原告出 具金额为864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系2016年2月24 -5- 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9610kg计价86490元构成,上述发票 共计金额为:580458.9元。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分别 于2016年1月19日、5月10日、2017年1月31日收到被告浙 ***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合计30万元,剔除2016年初原、 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尚欠被告的172192元的发票金额,被告尚欠 原告货款108266.9元。 另查明:浙***壁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变更为 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浙江凯恩 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壁纸原纸后,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66.9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货款 96431.4元,系原告对自己享有的部分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 且被告未能及时**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96431.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支持。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发出的8865kg、 1786kg的货物,因该笔货物的出库单(回执联)上有“***” 的签名,“***”作为验收人在其他货物出库单(回执联)上 签名,现其他货物被告均认可已收到,说明由“***”验收货 物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及方式,能够认定被告已收到该两笔货物。 故对被告没有收到这两笔货物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 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6- 被告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96431.4元及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之日 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被告浙***装饰材料有 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