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盛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528658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道凯恩路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58069706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3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应当系被上诉人财务上的数据,其所称的2015年8月20日111835.5元同意按10万元计算,则其财务账上就应当记载为10万元。2.从双方提交的财务账可看出双方在2015年底的金额相符,该金额显示截止至2015年底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72192元未开票。3.被上诉人制作的2016年5月11日的对账单未将2016年5月9日的10万元款项扣除,以致才出现上述情况。4.2016年1月22日同日上诉人出具了两种性质的发票,而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都是出具专用发票,且只有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应纳税收,故说明双方诉争的111835.5元并未实际发生。5.案涉送货单均系上诉人制作并提交,故该单据上的签名被上诉人有条件“伪造”,因此不能根据前后几份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系同一人即推定案涉货物已送给上诉人。6.在2016年5月11日对账后,上诉人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已支付了20万元,本案已不存在欠付的货款。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证实截至2016年5月11日,上诉人尚欠答辩人货款为196431.4元。对账之后,上诉人仅于2017年1月31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货款,故上诉人尚欠答辩人货款96431.4元。对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8月20日货物,答辩人提供的上诉人的仓管员***签字的出库单回执,承运单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收到该货物的事实。答辩人系规范纳税的企业,所有的销售均需开具税收发票,税收发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进项税抵扣增值税,上诉人当时为了使进销项金额平衡,要求答辩人2015年8月20日的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以上三方面的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643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无纺壁纸原纸的业务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先后到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壁纸原纸,其中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壁纸原纸463kg共计5324.5元,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壁纸原纸11633kg共计133779.5元,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壁纸原纸5753kg共计66159.5元,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壁纸原纸5635kg共计64802.5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壁纸原纸8865kg、1786kg共计111835.5元,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壁纸原纸10987kg共计112067.4元,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壁纸原纸9610kg共计86490元,上述货物共计580458.9元。2016年初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172192元的发票未开具。2016年1月22日原告出具金额为2700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系2015年8月1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463kg计价5324.5元、8月7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11633kg计价133779.5元、8月12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5753kg计价66159.5元、8月14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5635kg计价64802.5元构成;同日原告出具金额为11183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系2015年8月20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8865kg计价93082.5元、1786kg计价18753元构成;2016年1月26日原告出具金额为11206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系2016年1月4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10987kg计价112067.4元构成;2016年4月26日原告出具金额为864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系2016年2月24日出卖给被告无纺壁纸原纸9610kg计价86490元构成,上述发票共计金额为:580458.9元。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5月10日、2017年1月31日收到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合计30万元,剔除2016年初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尚欠被告的172192元的发票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66.9元。另查明:浙江锦盛壁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变更为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壁纸原纸后,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66.9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6431.4元,系原告对自己享有的部分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431.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发出的8865kg、1786kg的货物,因该笔货物的出库单(回执联)上有“***”的签名,“***”作为验收人在其他货物出库单(回执联)上签名,现其他货物被告均认可已收到,说明由“***”验收货物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及方式,能够认定被告已收到该两笔货物,故对被告没有收到这两笔货物的辩称,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96431.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被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案涉双方均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96431.4元。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往来款项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二、浙江凯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款收据,对应编号为30106596由案外人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就诉辩双方争议的2015年8月20日的111835.5元货物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为证明该笔货物已实际送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出库单及与当天对应的派车单,同时提交了被上诉人认可已实际接收的其他批次货物的出库单。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出库单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但无法提供双方之间长期买卖关系中,能证明货物接收事实的如送货单、收货单或结算单等任何票据。而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形式前后具有一致性,所载内容与双方之间长期买卖关系中,上诉人认可收到的其他批次货物均能形成对应关系,故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的依据,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仅以该日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与其他批次发票种类不同抗辩未收到诉争货物,依据不足。而双方争议的2016年5月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已计入双方2016年5月11日结算金额的问题,从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和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来看均在2016年5月11日之前,而双方结算时间在前述两个日期之后,上诉人主张实际交付承兑汇票的日期应在双方结算之后,但截止至今未能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结合若上诉人主张成立,则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已大于双方买卖实际发生额,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96431.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上诉人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莉 -?PAGE?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