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盛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华世品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4816号 原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漓渚镇大步村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5286585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世品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街道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BF8X2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世品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世品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竹木纤维板采购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022.59元及该款起诉日起到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到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卖方)、被告(买方)存在竹木纤维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竹木纤维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在第一次下达供货联系单后7个月内未能完成200套采购订单,视为买方违约,卖方有权终止合同,买方应全额退还质保金;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时卖方向买方缴纳质量保证金8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8万元质保金,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价值314022.59元竹木纤维板等装修材料,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采购200套订单,且被告对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也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鉴于被告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采购合同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浙**世品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竹木纤维板采购合同》、瑞丰银行付款通知书、订货单和送货单、微信聊天摘录、《解除合同通知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乙方),被告作为采购方(甲方),双方签订了《竹木纤维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购名称为原告专卖店装修竹木纤维板材料,材料用途为被告全国各门店使用(门店数量约1000家),合同总价约25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质保金8万元,乙方应在每次甲方下达供货联系单后15天内把指定货物送到甲方总部;合同还约定了甲方在第一次下送供货联系单后7个月内未能完成200套采购订单,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买方应全额退还质保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2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质保金8万元。被告也于同年1月8日始陆续向原告订货,原告也陆续向被告送货,截止起诉日有314022.59元货款未付。 原告自述,合同中约定的“……200套采购订单……”是指200家门店的材料,事实上被告仅向原告采购了10套样板房的材料,远远没有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200套。 另查明,被告因经营不善,目前已歇业。 本案审理期间,***持盖有被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向本院陈述了其原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于2019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受被告实际经营者即股东章金华委托参与诉讼;其称尚欠原告货款314022.59元及8万元质保金事实,公司也打算在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邮寄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竹木纤维板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4月13日解除通知到达了被告,故本院认定起诉状副本到达时间即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时间,合同也于该日即2020年6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所欠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竹木纤维板采购合同》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浙**世品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4022.5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赔偿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被告浙**世品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原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赔偿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浙江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计3605元,由被告浙**世品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款限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