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91293275R。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港路**海沧国际物流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3112018X。
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厦门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太平山片的基站。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1.6万元(每年按1.6万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申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铁塔公司厦门分公司立即拆除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太平山片的基站,并将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铁塔公司厦门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1.16万元(自2015年6月10日暂计至2017年6月9日,实际应计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按每年5800元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的父亲***作为厦门市海沧区鳌冠社区居民联合体代表人,于2003年3月1日与厦门市海沧镇鳌冠村委会签订《造林承包合同》,承包位于相思树,西至龙门亭公路,南以倒水山顶与石塘分水岑界止,北至第3、1、2组旧树林为界,(不包括山片内的生产小组耕地、树木)宜林地玖百壹拾伍亩,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2016年3月15日,因***已死亡,故由三原告作为继承人与厦门市海沧镇鳌冠村委会签订《造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期延长至2023年2月29日。但被告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三原告的承包地上建造基站,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诉争《造林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发包方鳌冠村委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方鳌冠村民(社区居民)联合体,原告父亲***及原告均仅是作为承包方村民联合体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本身并非独立的合同主体,不享有单独依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要求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二、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提交的证据《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可以说明,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与***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内的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等相关铁塔资产)已整体转让给铁塔公司厦门分公司,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对此知悉并同意,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之时,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早已不是诉争基站的所有权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告主张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构成侵权行为缺乏依据。1、《森林法(?http:?/??/?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wMDAxNDYyODQ%3D&language=中文?)》第三条(?"\l"No17_Z1T3#No17_Z1T3?)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农村土地承包法(?http:?/??/?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wMDExODYwNjk%3D&language=中文?)》第23条第1款(?"\l"No89_Z2J3T23#No89_Z2J3T23?)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林权证,无法证明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土地为鳌冠村委会所有或有使用权,如该承包土地的权属有争议,属于确权纠纷,应先行由人民政府确权,属于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亦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证明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诉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无法律依据。2、根据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诉争基站的建设地点为海沧区鳌冠村狗头山山顶,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明证明该地点与诉争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土地具有关联性,鳌冠村居委会本身就是诉争承包合同的主体,与本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已提供的鳌冠村居委会出具的用于证明承包地块内有诉争基站的证明材料不足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无事实依据。土地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四、诉争基站的建设有合同依据,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诉争基站的建设是基于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原先与***2008年1月15日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海沧区狗头山山顶的场地作为移动基站用地,使用期限为10年。截止今日,该合同已履行了9年多,即将于2018年1月9日期满,该协议书签订时虽未经集体经济组织3/4以上村民同意,但9年多来全体村民都知道该基站建设的事实而未提出反对意见,可视为全体集体经济人员已同意,故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诉争基站的建设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辩称,同意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诉讼主体,因为原告提供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如果本案原告有主体资格,这种联合体的主体资格是不能继承。地块所有权是。地块所有权是村集体小川的,原告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讼争地块在2008年就给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做基站使用,至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铁塔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同意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从原告所举示证据《造林承包合同》来看,合同承包方为“厦门市海沧鳌冠村民联合体”,即是由鳌冠村民组成的联合体,原告仅是代表村名签订承包合同,并没有体现原告享有相应的承包权,从该合同来看,也无法体现联合体内具体的人员,是否有授权给原告对外行使相关的权利。其次,《造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地四至界址并不明确,也未提供相应红线图,无法确定案涉基站是否建于原告承包地内。二、本案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基站是在2008年建成,距今已快十年时间,即便原告享有相应权利,但在此期间案涉基站的存在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且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是时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造林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厦门市海沧镇鳌冠村委会(甲方),承包方:厦门市海沧镇鳌冠村民联合体(乙方),协议内容如下:一、承包的山地片:甲方把太平山片,东起海边第3组相思树,西至龙门亭公路,南以倒水山顶与石塘分水岑界止,北至第3、1、2组旧树林为界,(不包括山片内的生产小组耕地、树木)宜林地玖百壹拾伍亩交给乙方承包造林。山权归甲方,所造林木归甲、乙双方共有。二、延期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3月1日之2013年2月30日止。三、乙方必须按林业部门的规划设计,技术要求,在承包的山地内进行造林,扶育并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荒山绿化任务。……七、根据林发(办)(1993)550号文件规定:“承包的责任山是承包性质,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或承包者共有。允许继承或转让的只是承包经营的成果;而且继承者或新的承包者,还必须承担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
***、***、***提交《造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2016年3月15日,厦门市海沧区鳌冠社区居委会与***、***、***签订,补充条款如下:一、将原《造林承包合同》中有关收益及征地补偿分成统一变更为甲方得40%,乙方得60%。二、根据原《造林承包合同》第五条收益分成第(3)项约定,双方同意在原第二条约定期限上将承包期延长至2023年2月29日止。三、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照原合同履行。四鉴于原联合体代表人***已死亡,双方同意由代表人的继承人***签订本补充协议。
***、***、***还提交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街道鳌冠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村村民***、***、***承包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太平山片,东起海边第3组相思树,西至龙门亭公路,南以倒水山顶与石塘分水岑界止,北至第3、1、2组旧树林为界,内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建造的基站。
***、***、***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2008年,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乙方)与***(甲方)、厦门纵横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狗头山山顶一块场地作为移动通信基站用地,并约定使用年限及费用等。协议履行期间,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通知***将双方合同项下与铁塔有关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铁塔公司厦门分公司。
另查明,***提交厦门市海沧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文件《关于征用海沧镇鳌冠村委会土地作为杏海嵩公路鳌冠至建设用地的补偿安置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厦府【2004】地158号文件批复,征用海沧镇鳌冠村委会土地257.46亩作为杏海嵩公路鳌冠至海沧大桥建设用地。其中:耕改塘地8.679亩,耕改果地44.13亩,农地47.415亩,水田129.835亩,林地27.401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主张中国移动海沧分公司、铁塔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基站占用其承包地并要求恢复原状及支付占用费,首先应证明其对讼争地块享有相应的权属。***、***、***主张基站所在地块系***、***、***的承包地范围,并提供《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仅享有林木共有权,不享有山权,依据此承包合同,原告***、***、***无权提出本案权利主张。而且,***、***、***提出的承包合同,范围界限并不明确,之后承包地所在地块部分被征用,土地使用权权属已发生变化,《林地承包合同》无法证明承包地界限范围的现状,也不足以证明基站在其承包地的范围内,仅依居委会盖章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三原告所主张的地块之权属。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承包地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因此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