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民终3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1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厦门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厦门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石塘村北片区380号系***所建,该房屋于1990年3月份申请建设。在申请建房前,该地块系经营承包地,面积约650平方米,用于种菜,***将其中120平方米用来申请建房。建房后,房屋前后共430平方米的空地属于***的承包地。铁塔紧挨***的房屋,也是经***同意后联通厦门分公司才可在该地块上建设铁塔。所以,一审法院仅仅认为铁塔不在房屋的红线图里面,就认定铁塔所在地块的使用权不属于***,显然认定太简单化,是错误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联通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一、***并非案涉通信铁塔所在地块的权利人,其无相应的权利基础要求拆除该地块上的通信铁塔并支付”租金”。***要求联通厦门分公司拆除位于海沧区宇旁的通信铁塔,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权利基础,即其对该通信铁塔所在地块享有相应的权属。本案中,***虽然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使用证》无相关部门盖章,并且***也已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通信铁塔所在的地块并不在《使用证》记载的红线图内。根据举证规则,***需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对通信铁塔所在地块不享有使用权,其要求拆除通信铁塔并支付”租金”的诉求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事由中,***又主张石塘村北片380号楼宇及该通信铁塔所在的地块皆在其约650平方米的承包地范围内,通信铁塔虽不在《使用证》记载的红线图内,但其所在地块仍属于其名下的承包地。但是***仍旧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实际上,***一审时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备注”部分已载明:”核定批准用地面积120.0㎡,超占用地面积15.5㎡,超占部分今后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应无偿、无条件拆除。”也就是说,***对石塘村北片380号楼宇所在地块的部分区域尚不享有使用权,更何况这楼宇周围的土地,因而***所称的”房前屋后共430平方米的空地属于***的承包地”并无事实根据,其据此提出通信铁塔位于其承包地内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即使认定***为案涉通信铁塔所在地块的权利人,其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联通厦门分公司拆除铁塔并支付”租金”。(一)通信铁塔的所有权已转移至铁塔厦门分公司,联通厦门分公司对该通信铁塔并无处分权限,无法擅自拆除。案涉通信铁塔系国有资产,联通厦门分公司应国资委的函件要求已于2015年11月1日将此通信铁塔的所有权转移至铁塔厦门分公司。联通厦门分公司虽为案涉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但对案涉通信铁塔并无处分权利,无法擅自拆除。(二)案涉通信铁塔早已停止使用,因***原因才无法拆除,联通厦门分公司无需支付租金。***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配合拆除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联通厦门分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就已停止使用通信铁塔,并积极与案涉通信铁塔的所有人铁塔公司及***协商该通信铁塔的拆除事宜,铁塔公司多次与***沟通拆除作业事宜,也已作出拆除作业预算并派出施工队到现场勘查。但由于***在该通信铁塔建成后的十六年间不断在周围违章加盖,这导致拆除所需的机械设备无法进入作业,而铁塔的地下部分只能通过大型机械设备拆除,因此受环境限制只能人工拆除铁塔的地上部分。但对此,***非但未积极配合,直至租赁期届满时仍在铁塔周围建设施工,还无视客观的拆除作业条件,不断提出没有事实根据的拆除及高额赔偿要求,并多次暴力干扰、破坏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铁塔厦门分公司的工作秩序及供电设施,给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铁塔厦门分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才使得铁塔的拆除问题一直无法得到解决。因此,联通厦门分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案涉通信铁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就已经停止使用了,之所以至今还未拆除是***的原因,并且其主张的每年30000元的租金标准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而***要求联通厦门分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对通信铁塔所在地块不享有使用权,并无相应的权利基础要求联通厦门分公司拆除案涉通信铁塔并支付租金,即使认定其为案涉通信铁塔所在地块的权利人,其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联通厦门分公司拆除铁塔并支付”租金”。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铁塔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上诉请求提出侵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铁塔厦门分公司立即拆除位于海沧区的通信基站即铁塔,并拆除基站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拆除基站的地基、铁塔的地上及地下部分;二、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铁塔厦门分公司按每年30000元的标准向***支付2016年8月1日至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铁塔厦门分公司拆除基站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厦门海沧区石塘村380号村民,***(甲方)与联通厦门分公司(乙方)签署《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镇石塘村北片380号房一楼约1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以下简称”机房”)。甲方同时提供该楼宇旁供乙方安放铁塔,并提供光缆线路路由器进机房。租赁费用,房屋使用费为每年度14400元。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就合同到期后,铁塔的拆除问题双方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机房建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铁塔建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红线图范围以外。铁塔包含地上部分及地下基石部分。
合同履行期间,因政策调整原因,案涉铁塔(站点名称:厦门海沧大桥头,设备名称:单管塔-1)由铁塔厦门分公司管理。
《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快到期时,***与联通厦门分公司因续租租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联通厦门分公司已于合同到期日前将机房内设备搬出。就案涉铁塔的拆除问题,铁塔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拟对铁塔的地上部分进行先拆除作业,***要求地上与地下部分同时拆除,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铁塔最终未能拆除。后***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海沧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以租赁合同到期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铁塔厦门分公司未拆除通信基站与地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要求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铁塔厦门分公司拆除案涉铁塔地上及地基部分,首先应证明其对讼争地块享有相应的权属。***明确案涉铁塔所在地块属于***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红线图范围外,其对铁塔所属地块并不享有法定的使用权,因此***要求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铁塔厦门分公司拆除案涉铁塔的诉求不能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因此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铁塔所在位置系承包地,以及无任何人与其协商铁塔拆除事宜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一份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铁塔所处地块系其承包地。联通厦门分公司、铁塔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承包地应有相应的承包合同或者承包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铁塔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因涉及到铁塔所在地块的权属问题,虽然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但相关出具人未到庭陈述,且没有相应的承包合同或者承包证予以印证,仅凭该证明无法认定系***的承包地。铁塔虽位于***所建房屋内,但其自述不属于其红线图内。故***对于铁塔所在地块权属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拆除铁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租金,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铁塔所占地块的租金,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中,***也从未向铁塔厦门分公司收取铁塔占地的租金,故***主张支付铁塔所占地块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鉴于铁塔厦门分公司一审作出同意拆除铁塔地上部分的答辩,其可自行与***协商拆除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