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6民初9716号 原告:***,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1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厦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铁塔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铁塔厦门分公司支付电费61176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共计50980度);2.本案诉讼费由铁塔厦门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铁塔厦门分公司为解决翔安区水浏线公路厦大校区通信基站用电问题,与***签订供电协议,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从***处电表接电使用,每度电约定1.2元。之后,铁塔厦门分公司在***电表箱处安装电表计算用电量,开始供电至2019年2月28日,共用电90355度,共计费用108426元。铁塔厦门分公司仅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12月15日支付电费9135.6元、20296.8元、17974.5元,其余电费虽经多次催讨均未支付。 铁塔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铁塔厦门分公司未支付电费金额及每月据实统计的使用度数,故***要求铁塔厦门分公司支付电费61176元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翔安区110基站转供电协议》第一条第2款及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铁塔厦门分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从***电表接电使用起,按每度电1.2元计算标准,每月根据实际用电度数,向***据实支付电费。2.根据***所提交的电费发票以及《历月电费明细》证据显示,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缴费月份总计为18个月,缴费总金额为40418.25元。***已缴的电费发票是其总电表的月缴费金额,根本无法看出铁塔厦门分公司每月应当缴费的分表度数及金额,而且对于***而言,其电表已经支付的总费用是40418.25元,那么依据其所计算的结果,铁塔厦门分公司未支付的电费却远远超过其已经支出的总费用,其所计算的铁塔厦门分公司未支付电费金额明显不符合铁塔厦门分公司实际用电的度数以及应当支付的电费金额。因此,***要求铁塔厦门分公司支付61176元电费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诉请的事实以及证据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因此***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提交的历月电费明细可以看出:1.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止,***支出的总电费为59869.88元。铁塔厦门分公司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已经支付给***的总电费为47407.2元。2.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止,***使用的总电量度数为77699度。铁塔厦门分公司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止,使用的总电量度数为39506度。3.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止,***已经支出的总电费为32854.8元。那么根据以上数据,***现要求铁塔厦门分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止的电费总金额为61176元,与常理不符,***所陈述的事实及请求也未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退一万步而言,铁塔厦门分公司需要支付电费,那么铁塔厦门分公司也不应当支付61176元,***诉请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铁塔厦门分公司认为,应当依据铁塔厦门分公司过去2年所使用的电量度数来计算未支付的电费金额。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铁塔厦门分公司共向***账户转账支付电费总计47407.2元,其中2016年7月11日支付9135.6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电费)、2017年1月8日支付20296.8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电费)、2017年12月14日支付17974.8元(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电费),因此根据***所提交《历月电费明细》及铁塔厦门分公司结算清单,可以明确铁塔厦门分公司自***开始供电至2017年11月30日止,已经支付了电费47407.2元,使用电量度数为39506度,铁塔厦门分公司仅未支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电费。根据铁塔厦门分公司在并未增加或减少设备的情况下,依据其以往2年使用电量度数为39506度,平均每个月使用度数为1646.08度,那么铁塔厦门分公司未支付电费的15个月里使用度数应为24691.25度,按照每度电1.2元计算,铁塔厦门分公司15个月也仅需支付电费29629.50元,远远未达到***所起诉的金额61176元。而且,***至今未提交铁塔厦门分公司已经使用的电量度数的客观依据,因此铁塔厦门分公司不应当支付***诉请的电费61176元,而应当依据铁塔厦门分公司以往使用电量情形来计算铁塔厦门分公司未支付的电费金额。综上所述,由于***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铁塔厦门分公司应当支付电费的金额及度数,因此铁塔厦门分公司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即使退一万步而言,若法院确认铁塔厦门分公司必须支付尚未支付的电费,那么铁塔厦门分公司也仅能按照以往使用的电量度数标准计算相应的未支付电费给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作为甲方、铁塔厦门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翔安区110基站转供电协议》(编号CTC-FJXM-2016-001871),约定:为解决翔安区周边信号问题,乙方在翔安区设立通信基站。在不影响甲方的生产、生活的情况下,甲方同意给乙方基站供电;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甲方指定配电箱内空开进行交流电的引接;甲方在翔安区(地点)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时间)提供负荷为/KW的220V供电电源给乙方基站设备使用,并提供供电线路安装路由,乙方按实际用电量付给甲方电费;乙方应在甲方给予其接电处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电费根据乙方单独计量电表读取数据按实结算;电费按月支付,甲方先提供电费收费通知单给乙方,在收到电费款项后甲方再提供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正式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的,应提供总电费发票复印件、电费分摊表、相应金额收据等),乙方按1.2元/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 ***提供给铁塔厦门分公司接电使用的供电总表(缴费发票体现的购买方为***、地址为翔安区新店镇东园社区居委会东园2#B701、户号为5348364990、户主为***)显示:2015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每月总用电量分别为2711度、2804度、2484度、2765度、3349度、3812度、4573度、4785度、4611度、4153度、3944度、3450度、2944度、2578度、2235度、2437度、2598度、3675度、4128度、4122度、4332度、2364度、2992度、2716度、2328度、2217度、2014度、2320度、2688度、3563度、3742度、3686度、3751度、3447度、3428度、2908度、2788度、2839度、2488度、2872度、3062度、3764度、3695度、4151度、4033度、3796度、3258度、2907度、2899度、1526度、939度、1123度、1342度、1591度、2110度、2457度、2551度、2101度,其中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总用电量为46986度。 铁塔厦门分公司已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电费9135.6元(7613度、1.2元/度)、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电费20296.8元(16914度、1.2元/度)、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电费17974.8元(14979度、1.2元/度),合计47407.2元。 庭审中,***主张,其是从案涉总表中接了一个分表供铁塔厦门分公司使用,总表除了自己生活用电及开的餐饮店在用之外,就只有铁塔厦门分公司在用;铁塔厦门分公司的工人换过2次电表,2018年11月***向铁塔厦门分公司要电费时,铁塔厦门分公司认为用电量过高就拆换了一次电表,用了几天,***认为铁塔厦门分公司自行换的表不行,跟以前的电表不一样,之后铁塔厦门分公司就换了一个与第一个电表同类型的新电表,但随后铁塔厦门分公司对电费还是有异议,故自2019年2月底铁塔厦门分公司就不用***的电了。 铁塔厦门分公司主张,因***自2017年12月起提供的度数猛增,故铁塔厦门分公司就暂未交电费。度数猛增以后,铁塔厦门分公司拆换过两次电表,但双方一直还是有异议,故从2019年2月开始铁塔厦门分公司就直接通过供电局直供电。 本院认为,***与铁塔厦门分公司签订的《翔安区110基站转供电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铁塔厦门分公司尚未支付***的电费期间(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标准(1.2元/度)等并无异议,双方实际仅系对该期间铁塔厦门分公司的用电量存在争议。***主张上述期间铁塔厦门分公司的用电量为50980度,但如前查明,该期间***供电总表的总用电量仅为46986度,且该供电总表还连接***的生活用电及餐饮店用电,故***主张的用电量明显不合常理。案涉供电总表《历月电费明细》显示,2015年11月至2019年2月铁塔厦门分公司接电期间月总用电量最高为4332度、最低为1526度,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及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铁塔厦门分公司未接电期间月总用电量最高为4785度、最低为939度,上述数据可体现铁塔厦门分公司的用电并未导致案涉供电总表的用电量发生大幅变化;而双方无争议的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铁塔厦门分公司总用电量为39506度、月均用电量1580.24度,该月均用电量亦能够与案涉供电总表的用电量波动情况基本相符。因此,现铁塔厦门分公司主张按月均用电量1646.08度的标准计算其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15个月的用电量为24691.25度,有事实依据,且***对此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的每度1.2元的支付标准,铁塔厦门分公司依法还应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电费296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电费29629.5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负担685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