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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立甬恒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华东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954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5558.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45558.1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所有“象山恒大绿洲”及“某甲华庭”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请为: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工程款845558.13元范围内就“象山恒大绿洲(JX01-01-18#地块)、某乙华庭(JX01-01-19#地块)建筑物沉降及倾斜观测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某绿洲(JX01-01-18#地块)、某乙华庭(JX01-01-19#地块)建筑物沉降及倾斜观测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爵溪街道游仙路,观光大道下游的恒大绿洲(JX01-01-18#地块)、某乙华庭(JX01-01-19#地块)建筑物沉降及倾斜观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309322.14元。2025年9月2日,原、被告完成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89271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47155.87元,剩余工程款845558.13元未支付。原告于2025年10月22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被告未及时付款。案涉合同属于勘察合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无息付清余款。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结算金额未定,剩余款项支付条件不满足。目前原告开具发票47155.87元,被告已支付了47155.87元,被告不欠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绿洲(JXO1-01-18#地块)、某乙华庭(JX01-01-19#地块)建筑物沉降及倾斜观测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观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某绿洲(JX01-01-18#地块)、某乙华庭(JX01-01-19#地块)所涉及的建筑物沉降及倾斜观测。具体沉降及倾斜观测内容和次数以甲方审定的观测方案为准,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编制沉降及倾斜观测方案,埋设并保护监测基准点、建筑物沉降及倾斜观测点,进行沉降及倾斜观测作业,出具沉降及倾斜观测成果及技术报告等。观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第三款约定:工程沉降及倾斜稳定后,乙方出具沉降及倾斜测量技术报告(乙方应在5天内提交完整资料)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无息付清余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支付每一期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提交虚假发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开工,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申请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于2025年9月1日组织验收,并于次日验收合格。 2025年9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申请资料,某乙公司的孙某在结算申请资料中签字。盖有某乙公司工程部业务专用章的案涉项目《建筑物沉降及倾斜观测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892714元。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155.87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观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尚未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观测合同属于勘察合同,不属于施工工程合同,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有权就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是某甲公司的义务,但不是某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45558.13元及利息损失(以845558.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5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乙公司将案件受理费付至如下银行账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某银行象山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可将案款直接交付原告,也可付至如下银行账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2.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3.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