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5462号
原告:**梅,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余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8号。
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余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6年11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梅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25日,本院收到浙江大学***定中心***定意见书。2017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交通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诉称,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驾驶被告交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与临东路口北侧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梅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6463.92元,交通费1000元。2016年4月22日,经上海枫林***定有限公司鉴定(***定费4200元),原告**梅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210天、护理时间60-90天,营养时间60-90天。另,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8061.02元。庭审中,原告**梅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通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药费16463.92元、误工费32340元、护理费13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21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66420.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驾驶资格、浙A×××××号轻型货车登记的事实。
3、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6463.92元的事实。
4、***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梅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210天、护理时间60-90天、营养时间60-90天的,***定费4200元事实。
5、户口本、暂住证、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家庭人员情况调查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的事实。
6、定损单、修理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梅因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800元、拖车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浙A×××××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交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梅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348.50元;误工费,认可18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偏高,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无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一年被扶养人的费用支出不超过17359*0.2=34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浙江大学***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起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系维权成本,应自行承担;修理费,拖车费,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浙江大学***定中心***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梅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梅提供的证据1、2、6,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梅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2348.50元不在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包括非医保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适用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则。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梅提供的证据4,以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原告**梅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是维权成本,应自行承担;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梅、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所作的法医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梅单方委托的鉴定费作维权费用,应自行负担。
(四)对原告**梅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梅暂住在农村,不满足居住在城镇的条件;社保缴纳证明,不满足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条件,仅缴纳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社保,也不能反映原告**梅在社保缴纳单位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梅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反映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驾驶被告交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与临东路口北侧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梅因交通事故损失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6463.92元,交通费200元。2016年4月22日,经上海枫林***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梅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210天、护理时间60-90天、营养时间60-90天。被告***支付8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梅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职业、无固定收入。原告**梅之父亲***(1949年7月20日出生)、母亲***(1955年7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女;原告*********(2003年1月26日出生)、次子江乐乐(2004年5月15日出生)均就读于海宁市许村镇胜利小学。被告***系被告交通公司的雇员,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梅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463.9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215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209元)、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根据原告**梅从事的工作,治疗期间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32340元、护理费13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梅的损失,被告***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交通公司转承。作为浙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梅交通事故损失361420.9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35342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梅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原告**梅负担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杭州余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