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529号
原告:合肥**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南、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3439168039(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丝绸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9960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合肥**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合肥**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合肥**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合肥**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合肥**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