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1827号
原告:黄冈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冈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4151元及利息(以12341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7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辽宁某有限公司一期20台石墨化炉砌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地点为辽宁某有限公司厂区内,承包范围为(一期20台)20台石墨化炉耐火材料的砌筑、电极、石墨块、炭块的安装、耐热混凝土的施工等,合同金额为360万元。2022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辽宁某有限公司一期20台石墨化炉钢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一期20台)20台石墨化炉炉体立柱、护炉钢制作安装工程、炉体钢构平台制作安装工程等,合同金额为1404138.5元。两份合同总金额合计为500413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23年6月9日验收合格,双方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24年7月,双方以图纸为准结合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共同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砌筑合同固定总价为360万元;2.钢构制作安装价格为1202739元;3.合同外签证价格为72960元。合计价格为4875699元。双方在《单位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24年4月10日,被告已支付3641548元工程款,尚余1234151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涉及两份施工合同,整体造价结算金额4875699元,我方已向原告支付3641548元,余款1234151元未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8月,原、被告签订《辽宁某有限公司一期20台石墨化炉砌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砌筑工程合同)1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厂区内的石墨化炉耐火材料的砌筑、电极、石墨块、炭块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9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辽宁某有限公司一期20台石墨化炉钢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钢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的石墨化炉炉体立柱、护炉钢制作安装工程、炉体钢构平台制作安装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实际结算,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6月9日施工完毕撤场,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1548元。
另查,原告某甲公司有施工资质。2024年7月,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施工造价进行结算,确认1、砌筑合同固定总价为360万元;2、钢构制作安装价格为1202739元;3、合同外签证价格为72960元。以上合计4875699元。
上述事实,有砌筑工程合同1份、钢构工程合同1份、竣工验收证明书2份、签证单1份、结算书1份、收款明细表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砌筑工程合同、钢构工程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结合本案,原告在2023年6月8日施工完成,截至2024年6月9日质保期满,被告未提出质保要求,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计算为1234151元(计算方法:4875699元-3641548元)。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不超过十八个月。结合本案,原告于2024年7月结算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诉讼即2025年2月10日未超过18个月,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给付原告黄冈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34151元及利息(以12341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黄冈市某有限公司在123415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冈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0元,原告黄冈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承担160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交至本院,逾期不缴,强制执行。原告已交的16090元,应予退还16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