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9004民初70号
原告:***,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明,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红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明、被告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8日,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3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22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14402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798.56元(截止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损失8770.56元,住宿费272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损失费2800元);3、判令三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以114402元按年利率6.15%向***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工程,成立了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项目部”)。2013年5月14日,**借用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接了中交项目部的工程中部分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地点在仙桃市长埫口镇黄旺村。**将该标段软基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给***施工。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吴其骝与**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中的部分双向搅拌粉喷桩施工任务由吴其骝完成,按中交项目部签认后上报的计量为准,单价为7元/延米,待桩基检测后进行结算,并一次性将工程款付给吴其骝,当时***也在场。**为图省事,要求***直接在施工合同上吴其骝签名的下面签字,说也按此合同上的约定结算。***的桩基被中交项目部编为32号。***组织人员按约完成了工程。经项目部签认,***共完成工程量43486延米,三被告应向***支付工程款304402元,但**只承认***完成了42816延米。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委托中交项目部向***支付了90000元(汇入吴其骝账户共有18万元,其中有9万元为***的工程款)。双方结算后,**于2014年1月9日向***出具了一份清单,***32号桩机完成的工作量与案外人吴其骝的记在一起,吴其骝的名字被**误写为”吴其福”。经***多次讨要,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4年1月16日又委托中交项目部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汇入吴其骝账户共有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为***的工程款),余款114402元,**拒不支付。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合同款的责任。
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承建过关于本案中所述的工程,也未委托过任何人承建本案的工程,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但该鉴定费已在(2016)鄂9004民初69号民事判决中处理,本案中本院不再重复评判。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承建过本案所述工程,项目部也未签订过该合同,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代理进行本案相关建设施工。***对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对应的证明目的,本案中相关合同下面的签章均是虚假的,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收到过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性质的公司,相关的财务均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即相关的款项应该先进入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再进行下一步分配,但本案中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关于该工程的任何款项,同时,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承接过相关工程,也未委托过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该案中工程的建设相关事宜。***和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22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则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取样的样本不能确定是被告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样本,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相关印章样本才能确定是其合法使用的印章样本。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上”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不真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施工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六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及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住宿费1张、交通费2组,其中住宿费为2015年2月28日开具,单价为2728元,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中车票发票均为连号,且与其他交通费发票一样,不能反映目的地、出发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利率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上”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不真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工程结算单,该结算虽无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但该结算能真实反映该标段施工工程量,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三已支付款项财务付款凭证,该证据可以反映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应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指令付出,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对于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22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期间,均由各方当事人一致选定鉴定机构,确认鉴定样本、检材,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工程,成立了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2013年5月14日,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与”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但经鉴定,该合同上盖有”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其实际承包人为**。随后**将该标段软基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给***施工。2013年8月16日,***与**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中的部分双向搅拌粉喷桩施工任务由***完成,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签认后上报的计量为准,单价为7元/延米,待桩基检测后进行结算,并一次性将工程款付给***。***的桩基被中交项目部编为32号。***组织人员按约完成了工程。2014年1月9日,经结算,**向***出具工程量清单1份,后经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认,***共完成工程量43486延米,工程款共计304402元。2015年6月2日,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确认上述工程检测合格,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至今向***支付了190000元,余款114402元仍未支付。另查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承接的软基处理工程尚有347613.12元未付,其中包括工程款158955.92元、质保金188657.20元,该质保金到2017年12月11日到期。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待桩基检测后进行结算,并一次性将工程款付给吴其骝”,而根据现有证据,上述工程于2015年6月2日经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确认上述工程检测合格,***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从2015年6月2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承接本案涉案工程,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一级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402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俊
审 判 员 冯 芳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