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21民初249号
原告: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公路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37125385k,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杜红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女,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神农架公路建设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巴东县人,个体经营者。
原告神农架公路建设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李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农架公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承建“阳观线”(阳日至观音河)路面大修工程,被告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段面,直至工程完工,该工程总造价3691501.82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分8次在原告财务部门预支、领取工程款共计3701501.82元。2018年1月,原告在财务复核时发现由于工作疏忽,2017年2月28日最后一次给被告支付项目工程款时,多支付给被告1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却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账没有算清,如果对账后多拿了钱,就还给原告。
原告神农架公路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阳观线工程收支明细表1份,拟证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701501.82元,实际应支付3691501.82元,多支付10000元;2、2016年施工竣工结账单1份,拟证明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691501.82元,该竣工结账单由被告签字确认;3、借支单10张、收款收据2张、支票存根2张、电汇凭证2张、增值税发票1张、领款单1张,拟证明工程结算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3701501.82元,其中原告多支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4、2014年竣工结算单1份、记账凭证2张、借支单1张、工资表1张、税务发票1张,拟证明阳观线被告施工的涵管、砌挡土墙用砂石料及人工工资,原告已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神农架公路建设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承建“阳观线”路面大修工程,在此期间,与**口头协议由其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段面。2016年1月,双方就“阳观线”路面大修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总额为3691501.82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后,**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在神农架公路建设公司预支、领取该工程工程款共计3701501.82元,实际多领取10000元。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就“阳观线”路面大修工程中安涵管、砌挡土墙用砂石料及人工工资项目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2690元,该款付清后,已入神农架公路建设公司2014年2月28日记账凭证。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结算后路面工程竣工总额为3691501.82元予以认可,对领取路面项目工程款3701501.82元亦予以认可,但辩称“阳观线”工程除路面项目结算外,还有安涵管、砌挡土墙项目及人工工资没有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施工的安涵管、砌挡土墙及人工工资双方已另行结算,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结算金额。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约对“阳观线”路面大修工程的部分段面进行施工,有按工程竣工结算确定的金额获取工程款的权利,但多领取的10000元工程款无法律上的根据,应予以返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神农架林区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宗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含如